被告人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液化石油气无证经营者。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
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霍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上海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
2012年11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本市某区某公路、某路口东侧约100米处一无名液化气非法灌装窝点灌装液化气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吴某、郭某、胡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本复印件,上海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被告人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
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霍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上海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
2012年11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本市某区某公路、某路口东侧约100米处一无名液化气非法灌装窝点灌装液化气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吴某、郭某、胡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本复印件,上海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被告人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 ·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 ·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 ·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 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对尤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