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12-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液化石油气无证经营者。
 
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
 
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霍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上海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
 
2012年11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本市某区某公路、某路口东侧约100米处一无名液化气非法灌装窝点灌装液化气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吴某、郭某、胡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本复印件,上海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某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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