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系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开元酒业经营者,家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溪头村28号,现租住湘乡市东方广场附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0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五箱共计249条。
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四箱香烟卖给上官烟酒店老板上官彩行,二人准备租乘的士将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
在将香烟装上的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芙蓉王香烟249条,价值512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五箱共计249条。
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四箱香烟卖给上官烟酒店老板上官彩行,二人准备租乘的士将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
在将香烟装上的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芙蓉王香烟249条,价值51249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事实;2、证人杨渭贤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租乘其的出租车准备将假冒芙蓉王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和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烟和假烟数量及价值的事实;4、身份证明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岳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系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开元酒业经营者,家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溪头村28号,现租住湘乡市东方广场附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0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五箱共计249条。
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四箱香烟卖给上官烟酒店老板上官彩行,二人准备租乘的士将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
在将香烟装上的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芙蓉王香烟249条,价值512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五箱共计249条。
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中四箱香烟卖给上官烟酒店老板上官彩行,二人准备租乘的士将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
在将香烟装上的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芙蓉王香烟249条,价值51249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事实;2、证人杨渭贤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租乘其的出租车准备将假冒芙蓉王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和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烟和假烟数量及价值的事实;4、身份证明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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