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山峡村北岭,现住浙江省瑞安市。
2016年5月31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8月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确诊患有梅毒严重性病,但未进行治疗。
2016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120号西侧车库的按摩店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吕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与嫖客徐某、史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仍患有严重性病梅毒。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仍进行卖淫,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确诊患有梅毒严重性病,但未积极进行治疗。
2016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120号西侧车库的按摩店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吕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与嫖客徐某、史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仍患有严重性病梅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中午,其在富阳区个车库内嫖娼,嫖资100元,卖淫女子约30几岁,身穿马甲,当天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7时左右,其在富阳区个车库内嫖娼,嫖资100元,卖淫女子约30多岁,中长发,穿马甲上衣。
其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7时30分左右,其在富阳区个车库内嫖娼,嫖资100元。
后其离开该车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120号车库进行检查,查获避孕套包装外壳、避孕套、卫生湿巾纸等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吕某、徐某、史某对卖淫女子进行辨认及被告人王某某对嫖娼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档案,证实公安机关向瑞安市人民医院调取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至今的性病梅毒治疗病历档案资料的事实。
7.检验报告单,证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其梅毒抗体TPPA呈阳性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8年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确诊患有梅毒并进行治疗,2014年其体内仍有梅毒病毒,案发前后其未到医院进行治疗。
其在案发当日给前来按摩的客人提供性服务,但不是卖淫。
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5月31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7年8月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确诊患有梅毒严重性病,但未进行治疗。
2016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120号西侧车库的按摩店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吕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与嫖客徐某、史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仍患有严重性病梅毒。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仍进行卖淫,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确诊患有梅毒严重性病,但未积极进行治疗。
2016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120号西侧车库的按摩店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嫖客吕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同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与嫖客徐某、史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仍患有严重性病梅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中午,其在富阳区个车库内嫖娼,嫖资100元,卖淫女子约30几岁,身穿马甲,当天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7时左右,其在富阳区个车库内嫖娼,嫖资100元,卖淫女子约30多岁,中长发,穿马甲上衣。
其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7时30分左右,其在富阳区个车库内嫖娼,嫖资100元。
后其离开该车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5月30日晚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120号车库进行检查,查获避孕套包装外壳、避孕套、卫生湿巾纸等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吕某、徐某、史某对卖淫女子进行辨认及被告人王某某对嫖娼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档案,证实公安机关向瑞安市人民医院调取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至今的性病梅毒治疗病历档案资料的事实。
7.检验报告单,证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其梅毒抗体TPPA呈阳性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8年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确诊患有梅毒并进行治疗,2014年其体内仍有梅毒病毒,案发前后其未到医院进行治疗。
其在案发当日给前来按摩的客人提供性服务,但不是卖淫。
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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