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自己有艾滋病、梅毒性病的情况下与丁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南路出租屋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及他人身体健康权,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自己有艾滋病、梅毒性病的情况下与丁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南路出租屋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及他人身体健康权,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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