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
因涉嫌传播性病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4)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熊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医院检查时被诊断出患有梅毒,后经治疗仍未痊愈。
为赚取小费,被告人熊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4月20日晚,在汕头市金平区韩堤路5号之26格“丽祥足道店”二楼与违法行为人陈某进行卖淫嫖娼。
同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熊某及违法行为人陈某,并查获双方使用的避孕套一个。
经汕头市皮肤医院检查,被告人熊某被诊断其患有梅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其相关的办案说明;汕头市龙湖区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熊某与违法行为人陈某卖淫嫖娼地点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传播性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熊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实施卖淫行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传播性病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4)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熊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医院检查时被诊断出患有梅毒,后经治疗仍未痊愈。
为赚取小费,被告人熊某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4月20日晚,在汕头市金平区韩堤路5号之26格“丽祥足道店”二楼与违法行为人陈某进行卖淫嫖娼。
同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熊某及违法行为人陈某,并查获双方使用的避孕套一个。
经汕头市皮肤医院检查,被告人熊某被诊断其患有梅毒。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其相关的办案说明;汕头市龙湖区医院门诊收费明细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熊某与违法行为人陈某卖淫嫖娼地点的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传播性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熊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实施卖淫行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性病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艾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邓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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