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8-1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柳娇、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侯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关柳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福街2号1梯401房多次容留被告人侯某和谢某(另案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收取每个卖淫女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费用。
 
被告人侯某在2011年12月26日已被确诊为I期梅毒,其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依然在周某提供的上述地点卖淫。
 
2017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先后容留侯某、谢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福街2号1梯401房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警方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等严重性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侯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侯某的供述,证人陈某、谢某、区文坚的证言,检查笔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传染病报告卡,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患有梅毒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侯某犯传播性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侯某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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