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12月25日生,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2015年6月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庆维,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庆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赵某某从事性交易活动。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江庆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坦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被诊断为患有艾滋病。
201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在宣威市小西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赵某某从事卖淫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浦某某的证言记录,宣威市求实医院检验申请单,宣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追缴物品清单,宣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坦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播性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庆维,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庆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赵某某从事性交易活动。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江庆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坦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被诊断为患有艾滋病。
2015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在宣威市小西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赵某某从事卖淫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浦某某的证言记录,宣威市求实医院检验申请单,宣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追缴物品清单,宣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坦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播性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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