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心街116号长期从事卖淫,直到2017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查确认被告人周某患有艾滋病(HIV-1抗体阳性),并将结果告知周某。
此后自2016年7月始,周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中心街116号卖淫,直到2017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陈某、吴某1、郑某、胡某、虞某、吴某2、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周某指认身上携带的治疗艾滋病药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
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成立。
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中心街116号长期从事卖淫,直到2017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贺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查确认被告人周某患有艾滋病(HIV-1抗体阳性),并将结果告知周某。
此后自2016年7月始,周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中心街116号卖淫,直到2017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陈某、吴某1、郑某、胡某、虞某、吴某2、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周某指认身上携带的治疗艾滋病药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告知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
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成立。
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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