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劳某某(曾用名劳义辉),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
因涉嫌卖淫,于2017年5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由于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劳某某在灵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时被检测出患有艾滋病。
2017年,被告人劳某某在某诊所治病时,得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
被告人劳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和性病梅毒,仍然从事卖淫。
2017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灵山县间出租屋内向嫖娼人员练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劳某某身上查获嫖资人民币25元。
当日,被告人劳某某被带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验出患有性病梅毒。
次日,被告人劳某某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劳某某因涉嫌传播性病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检验报告单、追缴物品清单、证人练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和梅毒,仍然从事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被告人劳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
被告人劳某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裕辉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查获的嫖资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卖淫,于2017年5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由于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劳某某在灵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时被检测出患有艾滋病。
2017年,被告人劳某某在某诊所治病时,得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
被告人劳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和性病梅毒,仍然从事卖淫。
2017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灵山县间出租屋内向嫖娼人员练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劳某某身上查获嫖资人民币25元。
当日,被告人劳某某被带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验出患有性病梅毒。
次日,被告人劳某某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劳某某因涉嫌传播性病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检验报告单、追缴物品清单、证人练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和梅毒,仍然从事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被告人劳某某的刑事责任成立。
被告人劳某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裕辉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查获的嫖资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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