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
2009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
2010年3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后即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洪桥镇石门小区进行开发建设时,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刘四林、刘文华、刘明科,以开发商所使用的土地原先系自己所在村组的土地为由,强行霸占各建筑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并以居民小组为单位各自成立了车队。
刘顶华为刘三组车队队长,要求刘三组的所有车队成员每人交押金100元,并约定如遇外来车辆进入本组工地运输材料时,谁先看见就必须先拦住车辆,然后通知其他人员参与拦车并对建筑工地强行阻工。
自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一伙,有分有合,先后在祁东县洪桥镇石门小区建筑商向志红、李泽民和唐小平、王友桥的基建工地上,采取阻工、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同期的价格强行霸占各建筑工地所需红砖、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的运输权,强行向建筑商索取所谓的“运输补差款”。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参与强迫交易作案三起。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建筑商向志红于2007年4月最先进入石门小区施工,2007年4月,拟将坐落于石门居委会刘一组、刘二组、刘三组地段的一栋商品房动工兴建。
下基脚时,刘顶华、江三知找到向志红要求取得建筑工地的运输权,并威胁说:“你工地的材料肯定是要我们运的,你喊外面的人来反正是运不出去的,不给我们运,你的工地就开不了工”。
2007年5月份的一天,刘顶华电话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明科一起到向志红工地上,再次要求取得工地运输权,明确告诉向志红,运输的事只能是他们做,其他的车辆别想来做。
向志红工地动工后,从外面请四轮车运了一车树和木板到工地上,被江三知看见,于是,江三知叫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刘福元拦住该车辆不许通行,刘顶华得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立即赶来帮助,并与江三知等人找到向志红要求“讲清楚”。
此后不久的一天,向志红又从外面请司机运了一车树到工地上搭建施工厂棚,江三知看见后,与刘福元等人强行将已经打好的木桩推倒,还背走了一根木桩。
由于建筑商向志红一直没有答应把材料的运输权给刘顶华、江三知等人,刘顶华、江三知伙同他人对向志红工地阻工达两个月之久。
迫于无奈,向志红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只好请刘一组、刘二组、刘三组三个车队的司机吃饭,并以高于市场价格5元每车的价格与三个组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红砖每车30元、水泥每吨13元,石灰每车25元。
刘凤奇得知在向志红工地跑运输,收取的运输费比市场价格要高,立即购买了一辆四轮车,也在向志红工地上跑运输,刘三组车队成立时,其即加入车队,并交押金100元。
向志红工地共运输红砖70万块,每车运输红砖1000块,共运输700车,仅红砖运输一项,被告人一伙所得运费即达21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如实供述了其强迫向志红接受由他们一伙包办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其供认,在向志红的工地下基脚时,先是刘昆在组里(刘三组)煽动,要大家去工地阻工,好把工地的搬运、卸车、运输权霸下来,然后有一天上午,刘顶华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工地上来阻工,他就来到工地上,看见刘顶华、江三知等人正在和向老板讲运输的事,后讲清楚了价格,价格普遍比市场价格要高,临走时,刘某某还吓唬向老板:你不要喊别人来拖,否则你就做不成。
3、被害人向志红的陈述。
其陈述,他的工地是2007年4月份动工的,下基脚时,石门车队的江三知、刘顶华、刘四清、刘刚山等人就找到他,说要为工地搞运输,并要价太高,他没同意,江三知等人就讲:你工地的材料肯定是要我们运的,你喊外面的人来反正是运不出去的,不给我们运,你的工地就开不了工。
听这些人这样讲,他就请车队的人和村干部来协商,但没谈成。
在这期间,刘某某、江三知等人天天来工地阻工,甚至将工地上的厂棚拆掉,搞得工地没法开工,这样阻了二个月,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同他们签了运输协议,价格就按他们要的价,损失了2、3万元。
4、证人唐学元、陈友平、罗右生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向志红工地上的包工头或做工的,他们看到,在工地下基脚时,刘一、二、三组的人来工地上阻工、拦车,强行卸车,拆工棚,使工地无法施工,阻了二个来月,后向老和那些人签了运输合同,答应了那些人的要求,就没来阻工了。
5、证人刘国平、刘小阳的证言,证明向志红的工地动工时,为了得到工地的运输权,他们村的刘一、二、三组的车队司机刘某某、刘天宝、刘某某、刘顶华、刘凤奇、江三知等人组织人去阻工,后拖了近两个来月才签了运输合同。
6、证人刘文华、刘福元、刘友春的证言,证明了向志红工地的建筑材料运输是刘一、二、三组霸占的,他们也都去阻了工,不准向老板开工,向老板没办法就停了工,为了与三个组的车队协商价格,一直协商了两个月,签了运输协议后才开始动工。
7、辨认笔录,由唐学元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向志红工地上阻工的人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
8、运输合同,证明向志红与刘顶华、江三知、刘昆等人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志红)工程的建筑材料运输及少部分包购、运交给乙方(刘一、二、三组运输人),购运片石54元/方、运石灰25元/车、运水泥13元/车、运红砖30元/车、购运河沙50元/方等。
建筑商李泽民与谭小平、唐建元合伙承建了石门小区第五、六栋楼房的开发建设,其开发的地盘主要座落在石门小区原刘三组的土地上。
谭小平、李泽民进场后,刘顶华、刘凤奇及刘三组车队的其他成员与江三知一起到工地上找到谭小平、李泽民,要求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必须由他们运输,没有讲清楚之前,工地不要动工。
李泽民、谭小平了解到向志红工地被拦车、闹事阻工的情况后,在被告人一伙的言语威胁下,同意将工地上的运输以高于市场价格5元每车的价格交给刘三组车队运输,刘顶华、刘凤奇、江三知等人于是取得了李泽民、谭小平工地的运输权,并开始在该工地上进行运输。
过了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人一伙运送的泥巴砖不符合建筑要求,加之运输速度太慢,李泽民、谭小平欲使用页岩砖,便请大货车运了一车页岩砖到工地上,被刘凤奇等人发现,便找李泽民“讲清楚”。
于是李泽民找到刘顶华,提出不要他们运了,刘顶华表示不运可以,但是必须补些差价,具体补多少得与其他司机商量后再谈。
第二天,刘顶华召集江三知、刘凤奇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文华、刘明科、刘四林共八人到李泽民的售楼部办公室,与李泽民商谈补偿运输差价,被告人刘某某到后首先就闹了起来,提出最少得补2000元每人,经过双方交涉,李泽民迫于无奈,同意每人补偿1680元运输差价款,并约定补偿差价后,被告人一伙不得再到工地闹事,不得再行干涉李泽民工地运输喊车的事情。
之后,被告人一伙每人得到了补差款1680元,此后被告人一伙便没有干预李泽民工地的运输事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如实供述了在李泽民、谭小平工地上强迫交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经过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其供认,他去李泽民的工地上阻工了二次,都是刘顶华叫他去的,目的是为了霸住工地的运输权,并想从李老板那里弄点补偿款,补偿款8个人每人分了1680元。
3、被害人李泽民、谭小平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迫答应将工地上建筑材料的运输交给刘顶华等人,并被刘顶华等8人索走1344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还陈述,案发后,江三知的家属前来纠缠,要他们各自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江三知没有参与工地阻工、闹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他们各自写了一个书面证明交给了江三知的家属。
4、证人肖端生、肖光明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个体司机,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李泽民请他们为工地运红砖,他们的车在工地的入口处被当地的个体运输司机拦住,不准他们卸车,并威胁他们:你哪个再运砖去,就捶死哪个,这以后他们就不敢再往李泽民的工地运砖了。
5、证人陈端阳的证言,证明他是个体司机,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一天,他被唐建元、李泽民喊到工地上,告诉他工地正在与当地司机扯皮,要他晚上运一车河沙和石头来,价格是河沙55元/方、石头33元/方,当晚他运了二车河沙和石头,谁知第二天,当地的司机就到工地上闹事,让工地开不了工。
6、辨认笔录,由周忠连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参与强迫交易的人中有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害人谭小平指认出要差价款的人中有江三知。
建筑商王友桥承建了石门小区广场南栋楼房的开发建设,其工地座落于石门小区原刘二组、刘三组的工地上。
工地动工后,王友桥了解到向志红工地被阻工、闹事的情况后,得知如不给当地人运输工地就开不了工。
为了避免麻烦,担心被当地人阻工闹事,便请被告人刘某某及刘顶华、刘凤奇、江三知和刘二、三组的其他司机在“大碗城”吃饭,商谈运输的事,由于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运输价格过高,双方发生了争吵,王友桥最后只好同意以高于市场的运输价格将自己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交给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等人。
施工过程中,王友桥从祁阳请司机运了一车石灰到工地上,刘顶华、江三知等人发现后,即到工地闹事,要求补运输差价,王友桥迫于无奈,给刘二组、刘三组共补偿240元,被被告人一伙瓜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如实供述了在王友桥工地上强迫交易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刘某某供认车队是2007年成立的,刘顶华为队长,成立车队的目的就是为霸住工地上的运输权,便于抬高价格,2008年8月的时候,祁东水泥“紧张”,王友桥在白地市喊别人的车拖了一车水泥,王友桥怕车队司机闹事,给车队5个人补了差价。
3、被害人王友桥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份,他承建的石门小区广场南栋开始动工,为了不让当地人阻工,他请刘顶华、刘某某、江三知及刘二、三组的其他司机在“大碗城”吃饭,商谈运输价的事,由于对方要价太高,当时还吵闹起来,最后没办法,只好接受,后在5月份,因为从外面请人运了一车石灰,当地司机就闹事,提出要补差价,没有办法,补了240元给刘顶华等人。
河沙是68元/方,高出市场价12元/方,刘顶华等人谋利11500元,石头38元/方,对方得利7600元,红砖运输,刘顶华等谋利24000元左右。
4、证人陈金生的证言,证明了他为王友桥工地运了一车石灰,那天是早上,正要卸车,有4、5个男的走过来拦住车不准卸车,没有办法,他就打电话给王友桥,王老板过来后与对方吵了起来,对方提出要补钱,后王老板补了钱给那些拦车的人,才准卸车。
5、辨认笔录,由被害人王友桥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参与阻工并要求补差价的人中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
对石门小区在兴建过程中出现的阻工、强行做工的问题,社会群众反响强烈,公安机关在调查后立案侦查。
2009年7月7日凌晨1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09年7月7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动投案。
4、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同案人一起,多次采取阻工、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同期行价的价格,强行取得被害人向志红、李泽民、王友桥基建工地上建筑材料的运输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3起强迫交易犯罪中,均是在刘顶华的指挥和安排下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核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
2009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
2010年3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后即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洪桥镇石门小区进行开发建设时,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刘四林、刘文华、刘明科,以开发商所使用的土地原先系自己所在村组的土地为由,强行霸占各建筑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并以居民小组为单位各自成立了车队。
刘顶华为刘三组车队队长,要求刘三组的所有车队成员每人交押金100元,并约定如遇外来车辆进入本组工地运输材料时,谁先看见就必须先拦住车辆,然后通知其他人员参与拦车并对建筑工地强行阻工。
自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一伙,有分有合,先后在祁东县洪桥镇石门小区建筑商向志红、李泽民和唐小平、王友桥的基建工地上,采取阻工、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同期的价格强行霸占各建筑工地所需红砖、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的运输权,强行向建筑商索取所谓的“运输补差款”。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参与强迫交易作案三起。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建筑商向志红于2007年4月最先进入石门小区施工,2007年4月,拟将坐落于石门居委会刘一组、刘二组、刘三组地段的一栋商品房动工兴建。
下基脚时,刘顶华、江三知找到向志红要求取得建筑工地的运输权,并威胁说:“你工地的材料肯定是要我们运的,你喊外面的人来反正是运不出去的,不给我们运,你的工地就开不了工”。
2007年5月份的一天,刘顶华电话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明科一起到向志红工地上,再次要求取得工地运输权,明确告诉向志红,运输的事只能是他们做,其他的车辆别想来做。
向志红工地动工后,从外面请四轮车运了一车树和木板到工地上,被江三知看见,于是,江三知叫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刘福元拦住该车辆不许通行,刘顶华得知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立即赶来帮助,并与江三知等人找到向志红要求“讲清楚”。
此后不久的一天,向志红又从外面请司机运了一车树到工地上搭建施工厂棚,江三知看见后,与刘福元等人强行将已经打好的木桩推倒,还背走了一根木桩。
由于建筑商向志红一直没有答应把材料的运输权给刘顶华、江三知等人,刘顶华、江三知伙同他人对向志红工地阻工达两个月之久。
迫于无奈,向志红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只好请刘一组、刘二组、刘三组三个车队的司机吃饭,并以高于市场价格5元每车的价格与三个组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红砖每车30元、水泥每吨13元,石灰每车25元。
刘凤奇得知在向志红工地跑运输,收取的运输费比市场价格要高,立即购买了一辆四轮车,也在向志红工地上跑运输,刘三组车队成立时,其即加入车队,并交押金100元。
向志红工地共运输红砖70万块,每车运输红砖1000块,共运输700车,仅红砖运输一项,被告人一伙所得运费即达21000元,非法获利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如实供述了其强迫向志红接受由他们一伙包办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其供认,在向志红的工地下基脚时,先是刘昆在组里(刘三组)煽动,要大家去工地阻工,好把工地的搬运、卸车、运输权霸下来,然后有一天上午,刘顶华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工地上来阻工,他就来到工地上,看见刘顶华、江三知等人正在和向老板讲运输的事,后讲清楚了价格,价格普遍比市场价格要高,临走时,刘某某还吓唬向老板:你不要喊别人来拖,否则你就做不成。
3、被害人向志红的陈述。
其陈述,他的工地是2007年4月份动工的,下基脚时,石门车队的江三知、刘顶华、刘四清、刘刚山等人就找到他,说要为工地搞运输,并要价太高,他没同意,江三知等人就讲:你工地的材料肯定是要我们运的,你喊外面的人来反正是运不出去的,不给我们运,你的工地就开不了工。
听这些人这样讲,他就请车队的人和村干部来协商,但没谈成。
在这期间,刘某某、江三知等人天天来工地阻工,甚至将工地上的厂棚拆掉,搞得工地没法开工,这样阻了二个月,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同他们签了运输协议,价格就按他们要的价,损失了2、3万元。
4、证人唐学元、陈友平、罗右生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向志红工地上的包工头或做工的,他们看到,在工地下基脚时,刘一、二、三组的人来工地上阻工、拦车,强行卸车,拆工棚,使工地无法施工,阻了二个来月,后向老和那些人签了运输合同,答应了那些人的要求,就没来阻工了。
5、证人刘国平、刘小阳的证言,证明向志红的工地动工时,为了得到工地的运输权,他们村的刘一、二、三组的车队司机刘某某、刘天宝、刘某某、刘顶华、刘凤奇、江三知等人组织人去阻工,后拖了近两个来月才签了运输合同。
6、证人刘文华、刘福元、刘友春的证言,证明了向志红工地的建筑材料运输是刘一、二、三组霸占的,他们也都去阻了工,不准向老板开工,向老板没办法就停了工,为了与三个组的车队协商价格,一直协商了两个月,签了运输协议后才开始动工。
7、辨认笔录,由唐学元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在向志红工地上阻工的人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
8、运输合同,证明向志红与刘顶华、江三知、刘昆等人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向志红)工程的建筑材料运输及少部分包购、运交给乙方(刘一、二、三组运输人),购运片石54元/方、运石灰25元/车、运水泥13元/车、运红砖30元/车、购运河沙50元/方等。
建筑商李泽民与谭小平、唐建元合伙承建了石门小区第五、六栋楼房的开发建设,其开发的地盘主要座落在石门小区原刘三组的土地上。
谭小平、李泽民进场后,刘顶华、刘凤奇及刘三组车队的其他成员与江三知一起到工地上找到谭小平、李泽民,要求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必须由他们运输,没有讲清楚之前,工地不要动工。
李泽民、谭小平了解到向志红工地被拦车、闹事阻工的情况后,在被告人一伙的言语威胁下,同意将工地上的运输以高于市场价格5元每车的价格交给刘三组车队运输,刘顶华、刘凤奇、江三知等人于是取得了李泽民、谭小平工地的运输权,并开始在该工地上进行运输。
过了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人一伙运送的泥巴砖不符合建筑要求,加之运输速度太慢,李泽民、谭小平欲使用页岩砖,便请大货车运了一车页岩砖到工地上,被刘凤奇等人发现,便找李泽民“讲清楚”。
于是李泽民找到刘顶华,提出不要他们运了,刘顶华表示不运可以,但是必须补些差价,具体补多少得与其他司机商量后再谈。
第二天,刘顶华召集江三知、刘凤奇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文华、刘明科、刘四林共八人到李泽民的售楼部办公室,与李泽民商谈补偿运输差价,被告人刘某某到后首先就闹了起来,提出最少得补2000元每人,经过双方交涉,李泽民迫于无奈,同意每人补偿1680元运输差价款,并约定补偿差价后,被告人一伙不得再到工地闹事,不得再行干涉李泽民工地运输喊车的事情。
之后,被告人一伙每人得到了补差款1680元,此后被告人一伙便没有干预李泽民工地的运输事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如实供述了在李泽民、谭小平工地上强迫交易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经过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其供认,他去李泽民的工地上阻工了二次,都是刘顶华叫他去的,目的是为了霸住工地的运输权,并想从李老板那里弄点补偿款,补偿款8个人每人分了1680元。
3、被害人李泽民、谭小平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迫答应将工地上建筑材料的运输交给刘顶华等人,并被刘顶华等8人索走1344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还陈述,案发后,江三知的家属前来纠缠,要他们各自出具书面证明,以证明江三知没有参与工地阻工、闹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他们各自写了一个书面证明交给了江三知的家属。
4、证人肖端生、肖光明的证言,证明他们都是个体司机,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李泽民请他们为工地运红砖,他们的车在工地的入口处被当地的个体运输司机拦住,不准他们卸车,并威胁他们:你哪个再运砖去,就捶死哪个,这以后他们就不敢再往李泽民的工地运砖了。
5、证人陈端阳的证言,证明他是个体司机,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一天,他被唐建元、李泽民喊到工地上,告诉他工地正在与当地司机扯皮,要他晚上运一车河沙和石头来,价格是河沙55元/方、石头33元/方,当晚他运了二车河沙和石头,谁知第二天,当地的司机就到工地上闹事,让工地开不了工。
6、辨认笔录,由周忠连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参与强迫交易的人中有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害人谭小平指认出要差价款的人中有江三知。
建筑商王友桥承建了石门小区广场南栋楼房的开发建设,其工地座落于石门小区原刘二组、刘三组的工地上。
工地动工后,王友桥了解到向志红工地被阻工、闹事的情况后,得知如不给当地人运输工地就开不了工。
为了避免麻烦,担心被当地人阻工闹事,便请被告人刘某某及刘顶华、刘凤奇、江三知和刘二、三组的其他司机在“大碗城”吃饭,商谈运输的事,由于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运输价格过高,双方发生了争吵,王友桥最后只好同意以高于市场的运输价格将自己工地建筑材料的运输交给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等人。
施工过程中,王友桥从祁阳请司机运了一车石灰到工地上,刘顶华、江三知等人发现后,即到工地闹事,要求补运输差价,王友桥迫于无奈,给刘二组、刘三组共补偿240元,被被告人一伙瓜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均如实供述了在王友桥工地上强迫交易的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和非法所得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刘某某供认车队是2007年成立的,刘顶华为队长,成立车队的目的就是为霸住工地上的运输权,便于抬高价格,2008年8月的时候,祁东水泥“紧张”,王友桥在白地市喊别人的车拖了一车水泥,王友桥怕车队司机闹事,给车队5个人补了差价。
3、被害人王友桥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份,他承建的石门小区广场南栋开始动工,为了不让当地人阻工,他请刘顶华、刘某某、江三知及刘二、三组的其他司机在“大碗城”吃饭,商谈运输价的事,由于对方要价太高,当时还吵闹起来,最后没办法,只好接受,后在5月份,因为从外面请人运了一车石灰,当地司机就闹事,提出要补差价,没有办法,补了240元给刘顶华等人。
河沙是68元/方,高出市场价12元/方,刘顶华等人谋利11500元,石头38元/方,对方得利7600元,红砖运输,刘顶华等谋利24000元左右。
4、证人陈金生的证言,证明了他为王友桥工地运了一车石灰,那天是早上,正要卸车,有4、5个男的走过来拦住车不准卸车,没有办法,他就打电话给王友桥,王老板过来后与对方吵了起来,对方提出要补钱,后王老板补了钱给那些拦车的人,才准卸车。
5、辨认笔录,由被害人王友桥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参与阻工并要求补差价的人中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
对石门小区在兴建过程中出现的阻工、强行做工的问题,社会群众反响强烈,公安机关在调查后立案侦查。
2009年7月7日凌晨1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顶华、江三知、刘凤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09年7月7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动投案。
4、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同案人一起,多次采取阻工、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明显高于市场同期行价的价格,强行取得被害人向志红、李泽民、王友桥基建工地上建筑材料的运输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3起强迫交易犯罪中,均是在刘顶华的指挥和安排下而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核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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