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
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4月9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永嘉县瓯北东瓯燃气配送中心雇用被告人郑某等人为其管理瓯北地区的燃气配送,要求郑某保证东瓯燃气配送中心每天有750瓶煤气卖出,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郑某收取作为管理费。
为保证瓯北地区煤气配送,排挤其他煤气配送中心进入瓯北市场抢生意,被告人郑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岭村等地多次阻挠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永嘉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配送煤气,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持械在江北街道江北岭村将黄田燃气配送中心正在配送燃气的浙××车玻璃砸坏。
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2元。
2、2012年6月21日15时许,东瓯燃气配送中心接送员兼股东叶某在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配送燃气至江北岭村时遭到被告人郑某和方某、孙某、李某等人的阻挠,并被强行搬走10个煤气瓶,后叶某保证不再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配送后才拿回被扣留的煤气瓶。
3、2012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4、2012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5、2012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指使孙某、李某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中东路××号路口,拦截来瓯北运输煤气瓶的黄田燃气配送中心的配送车。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经过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周某跨界配送煤气的行为引发了本案,并且2012年6月份自己还没有和东瓯燃气配送中心正式签订合同。
辩护人朱千里提出,1、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系初、偶犯。
2、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虽然没有法规明文禁止,但根据行业规范,燃气配送行业不能跨区域经营。
本案案发地点江北岭村、罗东中路属于东瓯燃气配送中心而非黄田燃气配送中心的经营区域。
并且黄田燃气配送中心在瓯北设点配送煤气的行为实质上是无证经营。
(2)本案情节较轻,郑某采取的是拦车、警告、砸车等行为,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
3、案发后,郑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
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开始为永嘉县瓯北东瓯燃气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东瓯燃气中心”)管理市场业务,并于同年8月1日签订正式协议。
为保证东瓯燃气中心在永嘉瓯北一带的煤气配送业务,被告人郑某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挠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永嘉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黄田燃气中心”)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一带配送煤气。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等人在江北街道江北岭村将黄田燃气中心正在配送燃气的浙××号货车的玻璃砸坏。
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2元。
2、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和方某、孙某、李某(均已撤销案件)等人因东瓯燃气中心接送员兼股东叶某在江北街道江北村替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燃气,而强行搬走叶某的10个煤气瓶,后叶某保证不再替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煤气后才拿回被扣留的煤气瓶。
3、同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街道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4、同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5、2012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指使孙某、李某(均已撤销案件)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中东路××号路口,拦截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煤气瓶的车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家属与黄田燃气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方某(东瓯燃气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孙某(东瓯燃气中心员工)的供述,综合证明由于黄田燃气中心到瓯北送煤气,郑某与方某、李某、孙某等人均有前去阻挠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黄田燃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自己经营的黄田燃气中心的配送车在瓯北遭东瓯燃气中心的郑某等人阻挠,其中一次车辆玻璃被砸,一次煤气瓶被抢,两次车辆被拦截的事实。
3、证人叶某(东瓯燃气中心股东)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自己在瓯北帮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煤气时被东瓯燃气中心的郑某、方某等人抢走煤气瓶的事实。
4、证人胡某、袁某、易某、谢某(黄田燃气中心司机、押运员)的证言,综合证明黄田燃气中心的配送车在瓯北遭郑某等人砸车、拦截、警告、抢走煤气瓶的事实。
5、证人杨某(江北岭村小卖部老板)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小卖部帮黄田燃气中心收煤气时,看到黄田燃气中心的配送车被他人用斧头砸坏玻璃的事实。
6、证人厉某、陈某(东瓯燃气中心股东)的证言,综合证明郑某从2012年6月开始为东瓯燃气中心做市场管理的事实。
7、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合伙企业经营执照,分别证明东瓯燃气中心、黄田燃气中心的情况,其中东瓯燃气中心的经营范围是瓯北行政区内(黄田、罗东、三江除外),黄田燃气中心的经营范围是黄田区域内。
8、组合经营协议书、聘用接送液化气员工协议书、燃气安全专人管理协议书,证明郑某为东瓯燃气中心管理瓯北地区的燃气配送事宜,叶某系东瓯燃气中心股东、送气员的事实。
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郑某家属已与黄田燃气中心达成和解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在车辆被砸现场提取斧头一把及车辆被砸的情况。
11、辨认笔录,经同案人、被害人、证人辨认,确认本案行为人。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
13、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某、李某、孙某参与本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均已被撤销案件,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朱千里当庭提交的证人叶某的证言,本院经查认为,该份证言内容与叶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证言内容有较大差异,而前三次证言内容稳定,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此次辩护人取证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应当采信叶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朱千里提出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黄田燃气中心到本案案发地点设点配送煤气的行为不妥,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朱千里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4月9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永嘉县瓯北东瓯燃气配送中心雇用被告人郑某等人为其管理瓯北地区的燃气配送,要求郑某保证东瓯燃气配送中心每天有750瓶煤气卖出,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郑某收取作为管理费。
为保证瓯北地区煤气配送,排挤其他煤气配送中心进入瓯北市场抢生意,被告人郑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岭村等地多次阻挠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永嘉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配送煤气,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持械在江北街道江北岭村将黄田燃气配送中心正在配送燃气的浙××车玻璃砸坏。
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2元。
2、2012年6月21日15时许,东瓯燃气配送中心接送员兼股东叶某在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配送燃气至江北岭村时遭到被告人郑某和方某、孙某、李某等人的阻挠,并被强行搬走10个煤气瓶,后叶某保证不再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配送后才拿回被扣留的煤气瓶。
3、2012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4、2012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配送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5、2012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指使孙某、李某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中东路××号路口,拦截来瓯北运输煤气瓶的黄田燃气配送中心的配送车。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经过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周某跨界配送煤气的行为引发了本案,并且2012年6月份自己还没有和东瓯燃气配送中心正式签订合同。
辩护人朱千里提出,1、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系初、偶犯。
2、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虽然没有法规明文禁止,但根据行业规范,燃气配送行业不能跨区域经营。
本案案发地点江北岭村、罗东中路属于东瓯燃气配送中心而非黄田燃气配送中心的经营区域。
并且黄田燃气配送中心在瓯北设点配送煤气的行为实质上是无证经营。
(2)本案情节较轻,郑某采取的是拦车、警告、砸车等行为,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
3、案发后,郑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的矛盾已经化解。
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开始为永嘉县瓯北东瓯燃气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东瓯燃气中心”)管理市场业务,并于同年8月1日签订正式协议。
为保证东瓯燃气中心在永嘉瓯北一带的煤气配送业务,被告人郑某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挠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永嘉县黄田燃气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黄田燃气中心”)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一带配送煤气。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等人在江北街道江北岭村将黄田燃气中心正在配送燃气的浙××号货车的玻璃砸坏。
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2元。
2、同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和方某、孙某、李某(均已撤销案件)等人因东瓯燃气中心接送员兼股东叶某在江北街道江北村替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燃气,而强行搬走叶某的10个煤气瓶,后叶某保证不再替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煤气后才拿回被扣留的煤气瓶。
3、同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街道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4、同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江北岭村警告前来配送燃气的黄田燃气中心驾驶员胡某,让其不要来瓯北配送煤气。
5、2012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指使孙某、李某(均已撤销案件)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中东路××号路口,拦截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煤气瓶的车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家属与黄田燃气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后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方某(东瓯燃气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孙某(东瓯燃气中心员工)的供述,综合证明由于黄田燃气中心到瓯北送煤气,郑某与方某、李某、孙某等人均有前去阻挠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黄田燃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自己经营的黄田燃气中心的配送车在瓯北遭东瓯燃气中心的郑某等人阻挠,其中一次车辆玻璃被砸,一次煤气瓶被抢,两次车辆被拦截的事实。
3、证人叶某(东瓯燃气中心股东)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自己在瓯北帮黄田燃气中心配送煤气时被东瓯燃气中心的郑某、方某等人抢走煤气瓶的事实。
4、证人胡某、袁某、易某、谢某(黄田燃气中心司机、押运员)的证言,综合证明黄田燃气中心的配送车在瓯北遭郑某等人砸车、拦截、警告、抢走煤气瓶的事实。
5、证人杨某(江北岭村小卖部老板)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小卖部帮黄田燃气中心收煤气时,看到黄田燃气中心的配送车被他人用斧头砸坏玻璃的事实。
6、证人厉某、陈某(东瓯燃气中心股东)的证言,综合证明郑某从2012年6月开始为东瓯燃气中心做市场管理的事实。
7、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合伙企业经营执照,分别证明东瓯燃气中心、黄田燃气中心的情况,其中东瓯燃气中心的经营范围是瓯北行政区内(黄田、罗东、三江除外),黄田燃气中心的经营范围是黄田区域内。
8、组合经营协议书、聘用接送液化气员工协议书、燃气安全专人管理协议书,证明郑某为东瓯燃气中心管理瓯北地区的燃气配送事宜,叶某系东瓯燃气中心股东、送气员的事实。
9、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郑某家属已与黄田燃气中心达成和解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在车辆被砸现场提取斧头一把及车辆被砸的情况。
11、辨认笔录,经同案人、被害人、证人辨认,确认本案行为人。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
13、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某、李某、孙某参与本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均已被撤销案件,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朱千里当庭提交的证人叶某的证言,本院经查认为,该份证言内容与叶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证言内容有较大差异,而前三次证言内容稳定,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此次辩护人取证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应当采信叶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朱千里提出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黄田燃气中心到本案案发地点设点配送煤气的行为不妥,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朱千里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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