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
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宜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出资在寿光市圣城街道李二村开设北潘停车场,并雇佣蔺某乙、蔺某甲、刘某甲、蔺某丙、王某丙、杨某甲等人在停车场从事收费、看车、发牌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向寿光市晨鸣五厂、九厂送原料的货车进入北潘停车场停放,并收取每辆车30元的费用,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樊某、陈某、孙某、秦某、于某甲、刘某乙、邱某、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武某、单某、于某乙、王某丁、齐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丙、蔺某甲、蔺某乙、蔺某丙、杨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管理协议等书证,物证号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
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2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宜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出资在寿光市圣城街道李二村开设北潘停车场,并雇佣蔺某乙、蔺某甲、刘某甲、蔺某丙、王某丙、杨某甲等人在停车场从事收费、看车、发牌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向寿光市晨鸣五厂、九厂送原料的货车进入北潘停车场停放,并收取每辆车30元的费用,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樊某、陈某、孙某、秦某、于某甲、刘某乙、邱某、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武某、单某、于某乙、王某丁、齐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丙、蔺某甲、蔺某乙、蔺某丙、杨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管理协议等书证,物证号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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