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8-11-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崔建杰,网名“迷失的爱”,男,28岁。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帅,男,21岁。
 
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
 
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本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杰犯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帅、张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建杰,被告人刘帅及其辩护人李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爱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崔建杰和牛志军(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棉布大世界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处警,但崔建杰、牛志军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颈部片状擦伤。
 
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二、强迫交易罪
 
2010年3月份以来,为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同汇花园小区石某的施工工地销售混凝土,被告人崔建杰、刘帅、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采取阻碍工地施工等威胁手段,多次强行向石某推销,均因石某报案而未果。
 
2010年3月份以来,为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同汇花园小区杨某某的施工工地销售混凝土,被告人崔建杰、刘帅、张某某、刘某某预谋后,采取阻碍工地施工等威胁手段,强行向杨某某销售混凝土2150.2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建杰、刘帅、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方某、徐某某、李某某、王甲、张甲、张乙、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警察证复印件、110证明、赔款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商品砼供需合同、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杰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建杰、刘帅、张某某、刘某某共同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建杰犯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帅、张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对被告人崔建杰所犯妨害公务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被告人崔建杰、刘帅、张某某、刘某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帅、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但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区分。
 
对于部分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未得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被告人崔建杰在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建杰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刘帅、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建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后,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后,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后,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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