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幺元),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子元,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文超,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彪(绰号”彪彪”),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李玉龙、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公司”)拍得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村雅园院内10亩土地,拟建设酒店及别墅项目。
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得知此消息后欲承建工程获利,其一伙商议以阻挠旷世公司施工的方式迫使旷世公司将工程交给其一伙组建的白杨施工队施工。
陈某某授意陈子元每天到旷世公司工地,若有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便通知其他人员到场阻止。
2013年3月,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等人先后多次采取堵门、阻拦挖机进场、扯桩、威吓的方式阻止旷世公司正常施工。
2013年4月22日,旷世公司被迫与白杨施工队的代表陈某某签订了部分工程承包合同。
后期,白杨工程队为了拿到全部工程项目,不按合同内容施工,致使双方发生分歧一直停工至今。
2015年9月28日,许某某、陈某某到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10月8日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到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与旷世公司在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监控录像光碟、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承包合同、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相互纠合,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六被告人与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及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未给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子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柴文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子元,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文超,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彪(绰号”彪彪”),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应城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李玉龙、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公司”)拍得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村雅园院内10亩土地,拟建设酒店及别墅项目。
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得知此消息后欲承建工程获利,其一伙商议以阻挠旷世公司施工的方式迫使旷世公司将工程交给其一伙组建的白杨施工队施工。
陈某某授意陈子元每天到旷世公司工地,若有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便通知其他人员到场阻止。
2013年3月,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等人先后多次采取堵门、阻拦挖机进场、扯桩、威吓的方式阻止旷世公司正常施工。
2013年4月22日,旷世公司被迫与白杨施工队的代表陈某某签订了部分工程承包合同。
后期,白杨工程队为了拿到全部工程项目,不按合同内容施工,致使双方发生分歧一直停工至今。
2015年9月28日,许某某、陈某某到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10月8日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到应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与旷世公司在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视频监控录像光碟、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承包合同、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相互纠合,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六被告人与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及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未给湖北旷世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陈子元、柴文超、陈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子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柴文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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