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8-11-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锋卫、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新波,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慧涛,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洛龙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新波、郭慧涛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庆喜,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周锋卫、李峻玲,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力军,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松涛,被告人郭新波、郭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二号安置小区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寺上村开工建设,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新波、郭慧涛利用小区在本村建设的便利条件,按人分包各楼劳务,并利用小区建设前期村民干劳务或送原材料,如果建设方不同意,就有村民拦车、阻工所形成的规则,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参与各种劳务,高价供应原材料,造成二号小区施工秩序严重混乱。
 
期中被告人郭某某已结算交易额达到67.5243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8万元左右;被告人郭某乙已结算交易额达到11.6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4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已结算交易额达21.2567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9万元;被告人郭某丙已结算交易额为10.4788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1万元;被告人郭新波已结算交易额为30.6769万元;被告人郭慧涛已结算交易额为21.374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新波、郭慧涛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采用威胁手段。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采用威胁手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手段,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采用威胁手段。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未结算的金额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中,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采用威胁手段。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手段,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新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慧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申明村寺上自然村二号安置小区开工建设。
 
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为更好安置二号小区所在地段村民,允许村民在村委会及劳务公司的管理下参与基坑土方、临时围墙、便道的劳务。
 
后因管理不到位,造成二号小区施工秩序混乱。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新波、郭慧涛利用小区在本村建设的便利条件,按人分包各楼劳务,并利用小区建设前期村民干劳务或送原材料,如果建设方不同意,就有村民拦车、阻工所形成的潜规则,强行参与各种劳务,供应多种原材料,造成二号小区施工秩序混乱。
 
期中被告人郭某某已结算交易额达到67.5243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8万元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已结算交易额达21.2567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9万元;被告人郭某乙已结算交易额达到11.6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4万元;被告人郭某丙已结算交易额为10.4788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11万元;被告人郭新波已结算交易额为30.6769万元;被告人郭慧涛已结算交易额为21.374万元,未结算交易额约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新波、郭慧涛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3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新波、郭慧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董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六被告人强迫交易的项目及涉案金额情况说明、相关交易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新波、郭慧涛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交易,交易额均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新波、郭慧涛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郭新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慧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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