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酒吧经营者,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经营者,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利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绰号:老九),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某酒吧服务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宝印),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服务员,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老虎),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服务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毛毛),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保安,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大个),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某酒吧保安,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胜,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孙立霞,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毛妮),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山东省海阳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利峰、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光岭、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胜、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霞、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甲俊、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地设立名为“某”的无营业执照酒吧,并由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为服务员,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金龙”(在逃)为保安,被告人薛某某、纪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15岁)等9名女子为酒托,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共作案七起,交易数额共计1730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自称姓张)将通过聊天软件结识的被害人雷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薛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对酒吧内的高价酒水进行点单,被告人姜某某、柳某某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后黄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其中,继续对高价酒水点单,姜某某、柳某某继续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7736元。
2、2013年10月2日,黄某某(化名李某)将被害人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7128元。
3、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对店内的高价咖啡、酒水进行点单,被害人迫于店内压力,害怕人身受到伤害遂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459元。
4、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1080元。
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化名张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被害人因查看菜单后感觉价格太高,未消费离开酒吧,离开时遭到被告人景某某辱骂。
6、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景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900元。
7、某电视台接到群众举报该酒吧涉嫌不正当经营行为,遂安排记者陈某某进行暗访,陈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化名许某)取得联系后,2013年10月12日下午薛某某将其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陈某某查看菜单后提出价格太高要求离开时,薛某某伙同柳某某仍强行进行点单,在陈某某行至酒吧门口时,被告人景某某发现其使用手机录像,遂对其进行威胁并索要手机,被害人跑出店外后遭到徐某某、柳某某、梁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追打,后由许某某将其手机抢走,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枕部损伤。
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纪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租用济南市历下区某地,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设立名为“某”的酒吧,并雇用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为服务员,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金龙”(在逃)为保安,被告人薛某某、纪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15岁)为酒托。
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上述被告人多次进行强迫交易,共作案七起,强迫交易数额共计1730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自称姓张)将通过聊天软件结识的被害人雷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薛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对酒吧内的高价酒水进行点单,被告人姜某某、柳某某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后黄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其中,继续对高价酒水点单,姜某某、柳某某继续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7736元。
2、2013年10月2日,黄某某(化名李某)将被害人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7128元。
3、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对店内的高价咖啡、酒水进行点单,被害人迫于店内压力,害怕人身受到伤害遂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459元。
4、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1080元。
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化名张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被害人因查看菜单后感觉价格太高,未消费离开酒吧,离开时遭到被告人景某某辱骂。
6、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景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900元。
7、某电视台接到群众举报该酒吧涉嫌不正当经营行为,遂安排记者陈某某进行暗访,陈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化名许某)取得联系后,2013年10月12日下午薛某某将其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陈某某查看菜单后提出价格太高要求离开时,薛某某伙同柳某某仍强行进行点单,在陈某某行至酒吧门口时,被告人景某某发现其使用手机录像,遂对其进行威胁并索要手机,被害人跑出店外后遭到徐某某、柳某某、梁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追打,后由许某某将其手机抢走,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枕部损伤。
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拘留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其与一名叫张某的女子见面,后对方将其约到诚基中心内的一个咖啡厅内,张某点了两杯咖啡和三个果盘,后其去刷卡结账时发现账单为259元,感觉有点贵,后服务员又多次在其并未点单的情况下向其包间内送红酒,并拿pos机要求刷卡,其鉴于对方有三名服务员围着,带着金链子,东北口音,故有点害怕也不愿意惹事,就数次在未看金额的情况下结账,最后一次结账时要求退酒,被对方拒绝,共消费了7995元,其辨认出薛某某为张姓女酒托,黄某某为女酒托后来叫来的妹妹,姜某某为拿pos机让其刷卡的男服务员。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辩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自称为李某的女网友见面,对方将其约至诚基中心一家咖啡厅,在点了480元的东西后,服务员多次在其未点单的情况下,送红酒并拒绝退酒,其迫于对方人多,态度恶劣,害怕且不愿意惹事遂多次结账,结账时并未看交易金额直接输了密码,四次刷卡,共计7608元,并辨认出黄某某便是将其带至咖啡厅的女酒托,王某乙便是后到来的女酒托。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4日,女网友将其约至诚基中心内一家咖啡厅内见面,女孩并未让其看菜单便点了两杯咖啡和一个果盘,刷卡时发现账单为259元,他觉得较贵,但由于周围都是店内服务员,害怕被打所以结了帐,后来该女孩又点了两杯酒,由其刷卡200元结账,因为感觉服务员像是在社会上混的,怕自己跑不掉并且受到人身伤害,就没敢走,并辨认出王某甲便是将其带至咖啡厅的女酒托。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通过微信认识自称为吕某(纪某某)的女子,后对方要求见面,2013年10月7日晚将其约至诚基中心内的一家咖啡店,进店后服务员将其带到地下一层的一个单间,二人点了二杯咖啡和小吃,共191元,后在其未点酒的情况下服务员上了红酒和红茶要求付款580元,口气严厉,后吕某有两个朋友来找她,其中一名女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点了640元的酒,吕某称借其500,其余由吕某的朋友付,付完款后众人离开,其因为店内服务员多,且用眼睛瞪自己,害怕被打吃亏,遂没有办法而结账,并辨认出纪某某便是自称吕某的女酒托,王某乙为自称月尧的后来到的女子,当天消费的咖啡店为某。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9日,其通过微信认识自称叫张某的女子,10月10日双方见面后张某约其去诚基小区内一间咖啡店内,其发现店内费用过高遂要求离开时,店内三名男服务员堵住包间门,让其消费否则不让离开,在其与林某等两个朋友离开时遭到了辱骂,之后其将该情况反应到某电视台,后来得知记者在暗访的过程中被打。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陪朋友刘某某去见网友时,被对方约到了诚基中心内的一间咖啡厅内,后刘某某因费用过高要求离开,遭到了店内服务员的辱骂,其中有一名服务员在门口堵了一下,有服务员说“不行就找人来”,刘某某佯装打电话叫人,其才与刘某某挤出了店。
9、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通过微信结识自称为“吕某”的女网友,对方多次约其见面,后2013年10月11日晚对方约其至诚基中心内的一间咖啡馆,吕某直接将其带到地下一层的一个单间,点了两杯咖啡,费用为300元,虽不情愿但迫于已经点单遂结账,后吕某又在男服务员的建议下点了二人套餐,费用700余元,男服务员要求先交钱,其感觉价钱贵但还是交了钱,后以东西太贵为由要求同吕某一起离开,对方坚持说还有朋友要来,后在其从卫生间回到房间时,服务员又端上价值600元的调酒,其要求退酒被服务员严厉拒绝,并说“不交钱不能走”,其交了身上仅有的200元,吕某说剩下的由她负责,后双方离开,并辨认出纪某某便是自称吕某的女酒托,许某某为对其进行服务的男服务员,王某甲、黄某某是后到来的女酒托,辨认消费的咖啡店为某。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所在的某电视台“啦呱”栏目接到线索,称诚基中心一咖啡馆内存在利用店内小姑娘通过聊天软件与客人联系后约至店内消费,后强迫收取高额的费用的情况,遂化身客人与中间女子“晴格格”联系(薛某某)联系,其随该女子到咖啡店后,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离开,在走出门口后被拦住,被店内服务员持刀进行威胁,并被其拳打脚踢,后服务员发现其进行录像便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手机夺走,其中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白色衣服的男子拿走了手机,并辨认出薛某某便为自称许某的女子,柳某某为咖啡厅在场的男服务员,景某某为被称为“老九”持刀对其进行威胁的男服务员。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3年9月23日前后到某咖啡馆上班的,老板是李某某、江涛,女员工有她和侯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毛妮、薛某某、焦某某、纪某某,男服务员有老九、老虎、许某某,男保安有梁某某(大个)、毛毛、金龙,9月23日的时候,李某某和江涛在咖啡馆给员工开过会,李某某和江涛讲了几个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李某某讲的,在场的员工有梁某某、金龙、老九、黄某某、毛妮、王某乙、薛某某、侯某某和她,讲的是如何点菜牌,菜牌内容,提成的问题,以及让保安看好客人消费完走没走,若真走了就让女员工可以回宿舍了等等,9月30号李某某给他们开会讲让互相记手机号便于联系等,开会的人员比上次多了纪某某、焦某某、老虎,但具体讲的内容记不大清了,她就是在咖啡馆干酒托,酒托就是按照老板的要求,自己通过上网QQ聊天或微信聊天,联系上男的网友后假装交朋友,而后约对方见面,对方同意后,就将对方约到咖啡馆里,而后点一些小吃或酒水等东西让对方请客进行消费赚钱,因为咖啡馆里的消费非常高,这些东西非常贵,很多人很快就会明白过来她们和店里是一伙的,但东西他们已经消费了,而且店里有好几个东北的服务员和保安,客人害怕挨打而不敢怎么样,而且这些客人大部分和她们见面都是动机不纯,也怕事情闹大了没法和家里人交代,最后只有乖乖的结账走人,她们就是摸清了客人的这种心理才敢这么干的,她自从营业以来大约应有1200元左右的提成,说好半月一结,现在只领了200元。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姜某某合伙经营了某酒吧,开业前召集众人开过会,店内有服务员,还有女孩子负责用微信约男子到店消费。
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合伙经营了某酒吧,约定是通过女公关拉陌生男子到店内消费提高营业额,开业前召集众人开过会,就是讲了一下具体分工的问题。
1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工作的咖啡店老板是李某某和姜某某,咖啡店的人员都是李某某和姜某某找来的,店里面的商品的价格也是他俩定的,人员分工也是他俩分的,他们规定由店内小姐负责约客人,到店消费后,由服务员和保安对不愿意消费的客人进行吓唬威胁,2013年10月12日众人对前来消费的一个客人,进行了殴打,并抢了对方的手机,他持马扎砸了对方的头部,并持刀进行威胁,事后姜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就把打人的事情给姜某某说了,李某某后来去了店里,让他们把手机都交上去,也没说原因,就让他们拿着对讲机在小区外面溜达,并辨认出纪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柳某某。
1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李某某、姜某某为老板的某酒吧干服务员,店内的经营方式就是由女孩子约人来店里,男的威逼胁迫消费,他和老虎、大个、老九、小龙、毛毛对2013年10月12日在店内消费的男子进行了追打,他抢了对方的手机交给了李某某,并辨认出“小雅”为黄某某、“毛妮”为王某甲。
1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工作的咖啡厅通过女孩上网聊天约男客人到店内进行高额消费,再由其他服务员及保安迫使客人交钱的方式进行经营,员工的职责是由老板李某某和姜某某制定的,店里的东西很贵,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宰人的黑店,开始不让客人看菜单,点上后再给客人看,只要点了就必须要,如果不想要了,他们几个就站在跟前用东北话说“你已经点了,消费了,得买单啊,不买不行,不结账不让走”,摆出要打架的样子,对方一看他们的阵势,一般都会害怕,不得不买单,2013年10月12日,他们对一名到店后拒绝消费并且录像的客人进行殴打,并抢了对方手机,他拿马扎砸了那名男子的上半身,并辨认出“老九”就是景某某。
1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该咖啡店负责保安工作,这个店是李某某负责,他每天收银,李某某给他们分工,让女的用微信QQ聊天吸引客人,老九、老虎、宝印在店里负责对付骗来的男的,让客人在店里消费,他和“大个”、“小龙”在外面,老板明确表示为黑店,遇到不消费的,吓唬威胁逼迫消费,如果遇到不买单的人店里的“老九”就用对讲机喊我们在店外面的三个人回到店里一起吓唬男的,对方肯定会因为我们人多而且说东北话就会害怕不得不掏钱买单,2013年10月12日其伙同店内众人,将一名客人打伤的犯罪事实。
其用对讲机砸了该客人。
1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该咖啡店负责保安工作,经老板李某某和姜某某指示,他负责帮助威胁客人交钱,必要时可以动手打人,2013年10月12日其伙同店内众人,将一名客人打伤了,他踹了客人一脚,并且将客人拉倒在地。
19、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在其男友姜某某开的咖啡厅干女公关,与多名女孩一起通过聊天软件约男客人到店内消费,由服务员和保安负责威胁不愿意买单的客人买单,这都是姜某某和李某某定的,并供述了其约雷某某、陈某某到店内进行强迫交易的事实。
20、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经侯某某介绍到咖啡店从事酒托的工作,经老板姜某某、李某某的安排,该店主要为女酒托拉人到店内消费,再由服务员和保安对不愿付账的客人进行威胁,她约付圣进到店内进行强迫交易,并辨认出被害人付某某、同案犯薛某某、王某甲、黄某某、侯某某。
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诚基中心“某”从事酒托的具体情况,并多次约人至店内消费,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并辨认出同案犯景某某。
2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某”咖啡店从事女酒托工作,多次约客人到店内消费但均无大额消费,并且帮助黄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等人继续让客人消费的情况。
2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男友李某某与姜某某经营了“某”咖啡店,其与多名女子在从事女酒托的工作,李某某和姜某某在前期开会时指出由服务员和保安威胁吓唬不买单的客人买单。
2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工作的“某”咖啡店是李某某和姜某某开的,李某某和姜某某在开会时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并交待如果客人不买单,让保安进去吓唬客人,吓唬就是先用语言吓唬,如果还不买单,就会动手打客人或扣押客人的手机,服务员在保安动手的时候也要上去帮忙,其一共拉了8名客人,消费均不多。
2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同王某乙一起来济南,在李某某的咖啡店内从事女酒托的工作,其多次带男客人到店内消费,且帮助其他人拉客人消费,其中有一次客人不愿意结账,来了一个男服务员对客人进行言语的威胁,后客人结账离开。
26、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柳某某就是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城基中心一咖啡店内工作时,与其一起工作的服务员“老虎”。
27、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当天拍摄的情况。
2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济南市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4号楼2单元707室、诚基中心18号楼RANDYBAR咖啡店、诚基中心5号楼717室进行搜查,扣押刷卡使用的pos机、店内菜谱、被害人陈某某被损坏的三星手机、笔记本数个、匕首等物品。
2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左枕部2.0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3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第五起、第七起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系酒吧经营者,并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开设酒吧,并雇用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强卖商品,在十几天的时间内作案多起,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可谓较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薛某某、纪某某、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纪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七千七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七千一百二十八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一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九百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辩护人李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经营者,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利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绰号:老九),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某酒吧服务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宝印),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服务员,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光岭,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老虎),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服务员,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毛毛),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保安,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大个),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某酒吧保安,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胜,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孙立霞,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毛妮),女,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山东省海阳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某酒吧员工,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利峰、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光岭、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胜、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霞、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甲俊、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地设立名为“某”的无营业执照酒吧,并由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为服务员,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金龙”(在逃)为保安,被告人薛某某、纪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15岁)等9名女子为酒托,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共作案七起,交易数额共计1730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自称姓张)将通过聊天软件结识的被害人雷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薛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对酒吧内的高价酒水进行点单,被告人姜某某、柳某某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后黄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其中,继续对高价酒水点单,姜某某、柳某某继续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7736元。
2、2013年10月2日,黄某某(化名李某)将被害人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7128元。
3、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对店内的高价咖啡、酒水进行点单,被害人迫于店内压力,害怕人身受到伤害遂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459元。
4、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1080元。
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化名张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被害人因查看菜单后感觉价格太高,未消费离开酒吧,离开时遭到被告人景某某辱骂。
6、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景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900元。
7、某电视台接到群众举报该酒吧涉嫌不正当经营行为,遂安排记者陈某某进行暗访,陈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化名许某)取得联系后,2013年10月12日下午薛某某将其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陈某某查看菜单后提出价格太高要求离开时,薛某某伙同柳某某仍强行进行点单,在陈某某行至酒吧门口时,被告人景某某发现其使用手机录像,遂对其进行威胁并索要手机,被害人跑出店外后遭到徐某某、柳某某、梁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追打,后由许某某将其手机抢走,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枕部损伤。
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部分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纪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共同出资,租用济南市历下区某地,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设立名为“某”的酒吧,并雇用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为服务员,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某、“金龙”(在逃)为保安,被告人薛某某、纪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15岁)为酒托。
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上述被告人多次进行强迫交易,共作案七起,强迫交易数额共计17303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自称姓张)将通过聊天软件结识的被害人雷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薛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对酒吧内的高价酒水进行点单,被告人姜某某、柳某某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后黄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其中,继续对高价酒水点单,姜某某、柳某某继续对被害人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刷卡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7736元。
2、2013年10月2日,黄某某(化名李某)将被害人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7128元。
3、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对店内的高价咖啡、酒水进行点单,被害人迫于店内压力,害怕人身受到伤害遂结账,强迫交易数额共计459元。
4、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王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1080元。
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化名张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被害人因查看菜单后感觉价格太高,未消费离开酒吧,离开时遭到被告人景某某辱骂。
6、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纪某某(化名吕某)将被害人付某某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景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消费900元。
7、某电视台接到群众举报该酒吧涉嫌不正当经营行为,遂安排记者陈某某进行暗访,陈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化名许某)取得联系后,2013年10月12日下午薛某某将其带至“某”酒吧地下一层,陈某某查看菜单后提出价格太高要求离开时,薛某某伙同柳某某仍强行进行点单,在陈某某行至酒吧门口时,被告人景某某发现其使用手机录像,遂对其进行威胁并索要手机,被害人跑出店外后遭到徐某某、柳某某、梁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追打,后由许某某将其手机抢走,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左枕部损伤。
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行政拘留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2、被告人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其与一名叫张某的女子见面,后对方将其约到诚基中心内的一个咖啡厅内,张某点了两杯咖啡和三个果盘,后其去刷卡结账时发现账单为259元,感觉有点贵,后服务员又多次在其并未点单的情况下向其包间内送红酒,并拿pos机要求刷卡,其鉴于对方有三名服务员围着,带着金链子,东北口音,故有点害怕也不愿意惹事,就数次在未看金额的情况下结账,最后一次结账时要求退酒,被对方拒绝,共消费了7995元,其辨认出薛某某为张姓女酒托,黄某某为女酒托后来叫来的妹妹,姜某某为拿pos机让其刷卡的男服务员。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辩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自称为李某的女网友见面,对方将其约至诚基中心一家咖啡厅,在点了480元的东西后,服务员多次在其未点单的情况下,送红酒并拒绝退酒,其迫于对方人多,态度恶劣,害怕且不愿意惹事遂多次结账,结账时并未看交易金额直接输了密码,四次刷卡,共计7608元,并辨认出黄某某便是将其带至咖啡厅的女酒托,王某乙便是后到来的女酒托。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4日,女网友将其约至诚基中心内一家咖啡厅内见面,女孩并未让其看菜单便点了两杯咖啡和一个果盘,刷卡时发现账单为259元,他觉得较贵,但由于周围都是店内服务员,害怕被打所以结了帐,后来该女孩又点了两杯酒,由其刷卡200元结账,因为感觉服务员像是在社会上混的,怕自己跑不掉并且受到人身伤害,就没敢走,并辨认出王某甲便是将其带至咖啡厅的女酒托。
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通过微信认识自称为吕某(纪某某)的女子,后对方要求见面,2013年10月7日晚将其约至诚基中心内的一家咖啡店,进店后服务员将其带到地下一层的一个单间,二人点了二杯咖啡和小吃,共191元,后在其未点酒的情况下服务员上了红酒和红茶要求付款580元,口气严厉,后吕某有两个朋友来找她,其中一名女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点了640元的酒,吕某称借其500,其余由吕某的朋友付,付完款后众人离开,其因为店内服务员多,且用眼睛瞪自己,害怕被打吃亏,遂没有办法而结账,并辨认出纪某某便是自称吕某的女酒托,王某乙为自称月尧的后来到的女子,当天消费的咖啡店为某。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9日,其通过微信认识自称叫张某的女子,10月10日双方见面后张某约其去诚基小区内一间咖啡店内,其发现店内费用过高遂要求离开时,店内三名男服务员堵住包间门,让其消费否则不让离开,在其与林某等两个朋友离开时遭到了辱骂,之后其将该情况反应到某电视台,后来得知记者在暗访的过程中被打。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陪朋友刘某某去见网友时,被对方约到了诚基中心内的一间咖啡厅内,后刘某某因费用过高要求离开,遭到了店内服务员的辱骂,其中有一名服务员在门口堵了一下,有服务员说“不行就找人来”,刘某某佯装打电话叫人,其才与刘某某挤出了店。
9、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通过微信结识自称为“吕某”的女网友,对方多次约其见面,后2013年10月11日晚对方约其至诚基中心内的一间咖啡馆,吕某直接将其带到地下一层的一个单间,点了两杯咖啡,费用为300元,虽不情愿但迫于已经点单遂结账,后吕某又在男服务员的建议下点了二人套餐,费用700余元,男服务员要求先交钱,其感觉价钱贵但还是交了钱,后以东西太贵为由要求同吕某一起离开,对方坚持说还有朋友要来,后在其从卫生间回到房间时,服务员又端上价值600元的调酒,其要求退酒被服务员严厉拒绝,并说“不交钱不能走”,其交了身上仅有的200元,吕某说剩下的由她负责,后双方离开,并辨认出纪某某便是自称吕某的女酒托,许某某为对其进行服务的男服务员,王某甲、黄某某是后到来的女酒托,辨认消费的咖啡店为某。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所在的某电视台“啦呱”栏目接到线索,称诚基中心一咖啡馆内存在利用店内小姑娘通过聊天软件与客人联系后约至店内消费,后强迫收取高额的费用的情况,遂化身客人与中间女子“晴格格”联系(薛某某)联系,其随该女子到咖啡店后,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离开,在走出门口后被拦住,被店内服务员持刀进行威胁,并被其拳打脚踢,后服务员发现其进行录像便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手机夺走,其中黑色衣服的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白色衣服的男子拿走了手机,并辨认出薛某某便为自称许某的女子,柳某某为咖啡厅在场的男服务员,景某某为被称为“老九”持刀对其进行威胁的男服务员。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3年9月23日前后到某咖啡馆上班的,老板是李某某、江涛,女员工有她和侯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黄某某、毛妮、薛某某、焦某某、纪某某,男服务员有老九、老虎、许某某,男保安有梁某某(大个)、毛毛、金龙,9月23日的时候,李某某和江涛在咖啡馆给员工开过会,李某某和江涛讲了几个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李某某讲的,在场的员工有梁某某、金龙、老九、黄某某、毛妮、王某乙、薛某某、侯某某和她,讲的是如何点菜牌,菜牌内容,提成的问题,以及让保安看好客人消费完走没走,若真走了就让女员工可以回宿舍了等等,9月30号李某某给他们开会讲让互相记手机号便于联系等,开会的人员比上次多了纪某某、焦某某、老虎,但具体讲的内容记不大清了,她就是在咖啡馆干酒托,酒托就是按照老板的要求,自己通过上网QQ聊天或微信聊天,联系上男的网友后假装交朋友,而后约对方见面,对方同意后,就将对方约到咖啡馆里,而后点一些小吃或酒水等东西让对方请客进行消费赚钱,因为咖啡馆里的消费非常高,这些东西非常贵,很多人很快就会明白过来她们和店里是一伙的,但东西他们已经消费了,而且店里有好几个东北的服务员和保安,客人害怕挨打而不敢怎么样,而且这些客人大部分和她们见面都是动机不纯,也怕事情闹大了没法和家里人交代,最后只有乖乖的结账走人,她们就是摸清了客人的这种心理才敢这么干的,她自从营业以来大约应有1200元左右的提成,说好半月一结,现在只领了200元。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姜某某合伙经营了某酒吧,开业前召集众人开过会,店内有服务员,还有女孩子负责用微信约男子到店消费。
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合伙经营了某酒吧,约定是通过女公关拉陌生男子到店内消费提高营业额,开业前召集众人开过会,就是讲了一下具体分工的问题。
1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工作的咖啡店老板是李某某和姜某某,咖啡店的人员都是李某某和姜某某找来的,店里面的商品的价格也是他俩定的,人员分工也是他俩分的,他们规定由店内小姐负责约客人,到店消费后,由服务员和保安对不愿意消费的客人进行吓唬威胁,2013年10月12日众人对前来消费的一个客人,进行了殴打,并抢了对方的手机,他持马扎砸了对方的头部,并持刀进行威胁,事后姜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就把打人的事情给姜某某说了,李某某后来去了店里,让他们把手机都交上去,也没说原因,就让他们拿着对讲机在小区外面溜达,并辨认出纪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柳某某。
1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在李某某、姜某某为老板的某酒吧干服务员,店内的经营方式就是由女孩子约人来店里,男的威逼胁迫消费,他和老虎、大个、老九、小龙、毛毛对2013年10月12日在店内消费的男子进行了追打,他抢了对方的手机交给了李某某,并辨认出“小雅”为黄某某、“毛妮”为王某甲。
16、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工作的咖啡厅通过女孩上网聊天约男客人到店内进行高额消费,再由其他服务员及保安迫使客人交钱的方式进行经营,员工的职责是由老板李某某和姜某某制定的,店里的东西很贵,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是宰人的黑店,开始不让客人看菜单,点上后再给客人看,只要点了就必须要,如果不想要了,他们几个就站在跟前用东北话说“你已经点了,消费了,得买单啊,不买不行,不结账不让走”,摆出要打架的样子,对方一看他们的阵势,一般都会害怕,不得不买单,2013年10月12日,他们对一名到店后拒绝消费并且录像的客人进行殴打,并抢了对方手机,他拿马扎砸了那名男子的上半身,并辨认出“老九”就是景某某。
1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该咖啡店负责保安工作,这个店是李某某负责,他每天收银,李某某给他们分工,让女的用微信QQ聊天吸引客人,老九、老虎、宝印在店里负责对付骗来的男的,让客人在店里消费,他和“大个”、“小龙”在外面,老板明确表示为黑店,遇到不消费的,吓唬威胁逼迫消费,如果遇到不买单的人店里的“老九”就用对讲机喊我们在店外面的三个人回到店里一起吓唬男的,对方肯定会因为我们人多而且说东北话就会害怕不得不掏钱买单,2013年10月12日其伙同店内众人,将一名客人打伤的犯罪事实。
其用对讲机砸了该客人。
1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该咖啡店负责保安工作,经老板李某某和姜某某指示,他负责帮助威胁客人交钱,必要时可以动手打人,2013年10月12日其伙同店内众人,将一名客人打伤了,他踹了客人一脚,并且将客人拉倒在地。
19、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在其男友姜某某开的咖啡厅干女公关,与多名女孩一起通过聊天软件约男客人到店内消费,由服务员和保安负责威胁不愿意买单的客人买单,这都是姜某某和李某某定的,并供述了其约雷某某、陈某某到店内进行强迫交易的事实。
20、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经侯某某介绍到咖啡店从事酒托的工作,经老板姜某某、李某某的安排,该店主要为女酒托拉人到店内消费,再由服务员和保安对不愿付账的客人进行威胁,她约付圣进到店内进行强迫交易,并辨认出被害人付某某、同案犯薛某某、王某甲、黄某某、侯某某。
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在诚基中心“某”从事酒托的具体情况,并多次约人至店内消费,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并辨认出同案犯景某某。
2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其在“某”咖啡店从事女酒托工作,多次约客人到店内消费但均无大额消费,并且帮助黄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等人继续让客人消费的情况。
2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男友李某某与姜某某经营了“某”咖啡店,其与多名女子在从事女酒托的工作,李某某和姜某某在前期开会时指出由服务员和保安威胁吓唬不买单的客人买单。
2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工作的“某”咖啡店是李某某和姜某某开的,李某某和姜某某在开会时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并交待如果客人不买单,让保安进去吓唬客人,吓唬就是先用语言吓唬,如果还不买单,就会动手打客人或扣押客人的手机,服务员在保安动手的时候也要上去帮忙,其一共拉了8名客人,消费均不多。
2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同王某乙一起来济南,在李某某的咖啡店内从事女酒托的工作,其多次带男客人到店内消费,且帮助其他人拉客人消费,其中有一次客人不愿意结账,来了一个男服务员对客人进行言语的威胁,后客人结账离开。
26、共同作案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柳某某就是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城基中心一咖啡店内工作时,与其一起工作的服务员“老虎”。
27、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当天拍摄的情况。
2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济南市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4号楼2单元707室、诚基中心18号楼RANDYBAR咖啡店、诚基中心5号楼717室进行搜查,扣押刷卡使用的pos机、店内菜谱、被害人陈某某被损坏的三星手机、笔记本数个、匕首等物品。
2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左枕部2.0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3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第五起、第七起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系酒吧经营者,并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开设酒吧,并雇用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强卖商品,在十几天的时间内作案多起,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可谓较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薛某某、纪某某、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纪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景某某、许某某、柳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薛某某、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焦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七千七百三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七千一百二十八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一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九百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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