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8-11-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山县香榭里。
 
2015年7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金鼎御景城。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黑山县盛世铭都。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运库、苏博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带领被告人贾某某、安某某等人手持刀、棍棒,于2017年3月22日9时30分许,来到黑山县四家子镇高家村移动光纤被害人丛波带领工人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安某某等人阻止工地工人施工,并对丛波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求丛波等人放弃施工,离开黑山。
 
随后丛波等人在赵某某等人的威胁、恐吓下停止施工,并离开了施工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安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追究三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害人丛波在黑山县承包黑山县移动光缆部分施工工程,被告人赵某某得知此事后,因自己没有将该工程承包到手,心积怨恨,遂准备镐把,片刀,被告人安某某在赵某某指使下找多名社会闲散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分别驾驶两辆轿车,载乘上述人员,于2017年3月22日9时30分许,来到黑山县四家子镇高家村移动光纤被害人丛波带领工人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安某某等人阻止工地工人施工,并对丛波等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求丛波等人放弃施工,离开黑山。
 
随后丛波等人在赵某某等人的威胁、恐吓下停止施工,并离开了施工现场。
 
2017年5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黑山县黑山镇9号寄卖行内将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抓获。
 
本案侦查期间,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三被告人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丛贺报案。
 
2、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5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黑山县黑山镇9号寄卖行内将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三人抓获。
 
3、常驻人口详细证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7月安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5、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作案使用的刀和镐把已随案移送,轿车已发还。
 
6、情况说明证实,破坏和盗窃移动光缆的嫌疑人尚未抓获。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丛波已经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2017年4月13日他听公司员工说在四家子镇东大桥村施工时,受到手拿镐把10多人威胁,恐吓,让他们离开黑山。
 
9、证人苏明证言证实,他负责黑山移动公司监理工程,赵某某4和赵某某妻子找过他,让他对赵某某等人阻止施工一事与广东南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的领导进行调解。
 
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他承接广东南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铺设移动光线工程,在2017年3月22日他在四家子高家村正常施工时,被手拿镐把的10多人阻止施工,其中一个人对他们喊,让他们离开黑山,别在这里干活,不然打他们,之后他们工人回到大虎山住地。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广东南方通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队工人,2017年3月22日上午9点半左右,他们工程队在黑山县四家子镇高家村施工时,来10多人,开两辆车,有的人拿砍刀,有的拿镐把,都是年轻人,带头的人称他们是黑社会的,不让他们在这里干活,如果他们不走,看到第二次就把他们腿打折,后来他们回到大虎山的住处,没有干活。
 
这些人没有打他们,就是言语上吓唬吓唬他们。
 
12、证人赵某某2生证言证实,他有一台车牌号为辽GPB178号白色的伊兰特轿车在2017年3月份抵押给黑山的”9号寄卖行”,这车除了抵押给寄卖行没有再借给他人使用。
 
1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承包黑山县内移动、联通、电信线路安装工程的。
 
他是通过朋友介绍在今年4月份从孔祥军手承包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移动电缆工程。
 
广东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在招标之后赵某某4给他打电话,当时赵某某4给他打过电话,意思是想承包这个工程。
 
14、被害人丛波陈某某证实,他和冯某某一起承包黑山县境内中国移动光纤铺设工程,在2017年3月中旬的时候,他带领20多人正在四家子镇高家村正常施工,上午9点左右,他看到施工工地来了两辆车,一辆是白色马自达6轿车,没有牌照,一辆是车牌号为现代轿车,从这两辆车里下来10多个人,这些人手里拿着镐把,其中一个30多岁拿着砍刀指着他们
 
15、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证实,他是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经理,今年3月22日上午9点半左右,有10多个年轻人开着两辆车手里拿着镐把砍刀到工地恐吓、吓唬他们不让他们干活,告诉他们两天之内必须走,不走就打死他们。
 
他们工人害怕就回到住处不干活了。
 
16、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赵某某一起去四家子村的电缆施工工地吓唬对方施工人员,是赵某某让他去的,并让他找几个人,当时给他2000元钱,目的是把对方吓唬走,赵某某可以干这工程。
 
他找到于向前、单立强二人,他们三人坐赵某某开的车,于向前和单立强找的人坐贾某某开的车。
 
镐把和砍刀是赵某某准备的。
 
到四家子施工现场赵某某和对方工人吵吵几分钟就回来的,然后他们上车走了。
 
这些工人也没有干活。
 
1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和赵某某4是同学,2017年3月份他听赵某某4说黑山县内移动通信线路安装工程被营口的一个公司承包去了,他和赵某某4说想找几个人吓唬吓唬对方,赵某某4没说啥就把电话挂了。
 
之后他让安某某找几个小孩吓唬吓唬对方。
 
去的时候他买6、7根镐把放到车里,去的时候让贾某某替他开车,贾某某也知道取的目的。
 
安某某带5、6人来的,这几个人他都不知道叫什么名。
 
之后开着白色马自达轿车,拉着3个安某某找来的人,贾某某开白色现代轿车,车里坐谁他不清楚了,到四家子镇高家村施工现场之后,他手里拿着片刀现下的车,安某某和他带来的5、6个人随后下车,拿着镐把,贾某某最后下的车,什么也没拿,下车后他让施工的工人都停工,不让他们干了,并说这工程他们要干,下次再看到他们就打他们,这次是警告,说完后对方停止了施工,并撤离和施工现场。
 
1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7年6月22日,他和赵某某、安某某开着两台车拿着镐把、砍刀去四家子镇移动光缆施工现场阻止工人施工并吓唬他们。
 
目的就是不想让他们在黑山县内干活。
 
这次是赵某某找的他,说事成之后让他也参与承包此工程,安某某是赵某某找来的,他们没有打对方,对方在受到他们威胁后停止施工,然后他们也撤离了施工现场。
 
19、辨认笔录证实,丛波、袁某某及梁某某在多张相片中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
 
20、罚金交款据,证实安某某、赵某某及贾某某缴纳罚金的情况。
 
21、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贾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在社区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承揽工程,带领被告人贾某某、安某某对他人实施恐吓、威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场所,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作案工具,贾某某驾车,安某某在赵某某指使下帮助其找多名闲散人员一同前往作案地点实施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
 
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虽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但最终未能取得黑山境内移动通信光缆安装工程,其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安某某还有本起强迫交易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安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贾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与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镐把六把、刀一把予以没收。
 
(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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