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11-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031154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宁县益林镇北郊村十五组77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甲,农民。
 
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乙,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伏某,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经计议,在阜宁县陈集镇好又多超市门前卖中药,由被告人孙某负责卖药,其他被告人假装买药或者围观,诱使他人前来买药。
 
被告人梁某、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以威胁手段,强行将200克左右的普通雪莲朵(价格人民币160元/千克)冒充天山雪莲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孙某等人再次携带雪莲朵在陈集作案时,被告人梁某被阜宁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并被依法扣押雪莲朵650克、小铜秤1杆、塑料广告牌4张等物品。
 
被告人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于2015年1月份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制作的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的雪莲朵650克、塑料广告牌4张、小铜秤1杆、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戚某甲、戚某乙、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悉数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先期羁押的27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孙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戚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戚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伏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六、随案移交的雪莲朵650克、小铜秤1杆、塑料广告牌4张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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