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
被告人林某,无业。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1年3月下旬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受施正云(已判刑)等人指使,伙同郑希勇(已判刑)、雷孔选(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水头镇凤尾村,利用言语威胁、拳脚殴打以及拦截车辆形式,强迫他人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位向其购买石子、砂子等建筑材料,交易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1月1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伙同洪玉宗、陈宜然(均已判刑)在平阳县腾蛟镇站北路27号开设赌场,指使涂道东、杨进连、黄少建(均已判刑)、周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看护赌场,供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人民币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施正云、郑希勇、陈宜然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夏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犯强迫交易罪予以减轻处罚,酌情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共同追缴被告人林某在本院(2012)温平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第(八)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1年3月下旬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受施正云(已判刑)等人指使,伙同郑希勇(已判刑)、雷孔选(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水头镇凤尾村,利用言语威胁、拳脚殴打以及拦截车辆形式,强迫他人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位向其购买石子、砂子等建筑材料,交易数额达人民币14万余元。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1月1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伙同洪玉宗、陈宜然(均已判刑)在平阳县腾蛟镇站北路27号开设赌场,指使涂道东、杨进连、黄少建(均已判刑)、周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看护赌场,供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抽取头薪人民币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施正云、郑希勇、陈宜然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夏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犯强迫交易罪予以减轻处罚,酌情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共同追缴被告人林某在本院(2012)温平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第(八)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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