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嵇某甲(绰号阿峰),理发师。
被告人嵇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绰号大飞),理发师。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刚),理发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子楸,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嵇某乙(绰号阿飞),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嵇某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绰号阿卢),理发师。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绰号小飞),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绰号小磊),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茹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锋),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杰),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辩护人茅拯江、罗时伟、郁子楸、印霄龙、郑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内,以欺骗、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强迫交易1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0元。
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在小康村银通路审美造型理发店内及店外路口处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嵇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参与次数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从犯。
辩护人茅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以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嵇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参与了4起,只用语言威胁方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郁子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员工的性质和地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从轻处罚。
辩护人印霄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嵇某乙是招募而来,仅仅在外场拉客,不参与经营活动,其占有股份仅8%,收益也仅一万多元,所以被告人嵇某乙应定为从犯,被告人嵇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卢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内,以欺骗、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强迫交易1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等人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以欺骗、威胁、围堵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范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范某在该店内消费人民币2500元。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嵇某甲、周某甲、邹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肖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300元。
3、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王某乙、嵇某甲、卢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嵇某甲、周某甲、夏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丁、刘某乙、王某戊、汪某甲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800元、780、800、8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3180元。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嵇某甲、茹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阻拦去路、搜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乙、常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张某乙、常某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2000元、12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3200元。
6、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附近路口处,以欺骗、强拉硬拽、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接受理发等服务,遭到被害人反抗未得逞。
7、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嵇某甲、嵇某乙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010元、10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2010元。
8、2015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嵇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乙、吕某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50元、105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9、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何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何某在该店内被迫消费人民币1100元。
10、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嵇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威胁阻拦去路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丙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2800元。
1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茹某、夏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按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付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800元。
12、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嵇某甲、周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冯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13、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嵇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阻拦去路、搜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200元、6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1800元。
14、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任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后被警察抓获而未得逞。
15、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嵇某乙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丙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后被警察抓获而未得逞。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在小康村银通路审美造型理发店内及店外路口处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姚某、周某乙、吕某、周某丙、任某、冯某、刘某丙、刘某甲、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常某、戴某甲、戴某乙、李某乙、肖某、王某丁、付某、汪某乙、刘某乙、王某戊、范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祖某、吴某、鲁某、郑某、王某丙、胡某、张某甲、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价目本、POS机、会员卡、消费单等,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盒子支付签购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九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
对被告人嵇某乙称其系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印霄龙认为被告人嵇某乙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九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其中被告人嵇某乙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积极主动,参与强迫交易次数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印霄龙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嵇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嵇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绰号大飞),理发师。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刚),理发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郁子楸,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嵇某乙(绰号阿飞),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嵇某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绰号阿卢),理发师。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国平、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绰号小飞),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绰号小磊),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茹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锋),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杰),理发店务工人员。
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辩护人茅拯江、罗时伟、郁子楸、印霄龙、郑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内,以欺骗、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强迫交易1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0元。
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在小康村银通路审美造型理发店内及店外路口处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嵇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参与次数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从犯。
辩护人茅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以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嵇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参与了4起,只用语言威胁方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郁子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员工的性质和地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从轻处罚。
辩护人印霄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嵇某乙是招募而来,仅仅在外场拉客,不参与经营活动,其占有股份仅8%,收益也仅一万多元,所以被告人嵇某乙应定为从犯,被告人嵇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卢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内,以欺骗、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强迫交易1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229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等人在常熟市东南街道小康村庐山苑三区审美造型理发店,以欺骗、威胁、围堵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范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范某在该店内消费人民币2500元。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嵇某甲、周某甲、邹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胁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肖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300元。
3、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王某乙、嵇某甲、卢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甲、姚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嵇某甲、周某甲、夏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丁、刘某乙、王某戊、汪某甲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800元、780、800、8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3180元。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嵇某甲、茹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阻拦去路、搜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乙、常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张某乙、常某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2000元、12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3200元。
6、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附近路口处,以欺骗、强拉硬拽、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接受理发等服务,遭到被害人反抗未得逞。
7、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嵇某甲、嵇某乙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010元、10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2010元。
8、2015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嵇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乙、吕某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50元、105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9、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何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何某在该店内被迫消费人民币1100元。
10、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嵇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拽、威胁阻拦去路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丙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2800元。
1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茹某、夏某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强拉硬按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付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800元。
12、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嵇某甲、周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冯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共计消费人民币1200元。
13、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嵇某乙、嵇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阻拦去路、搜身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迫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该店内分别消费人民币1200元、600元,共计消费人民币1800元。
14、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任某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后被警察抓获而未得逞。
15、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嵇某乙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丙接受理发、办理会员卡等服务,后被警察抓获而未得逞。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在小康村银通路审美造型理发店内及店外路口处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姚某、周某乙、吕某、周某丙、任某、冯某、刘某丙、刘某甲、张某丙、李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常某、戴某甲、戴某乙、李某乙、肖某、王某丁、付某、汪某乙、刘某乙、王某戊、范某、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祖某、吴某、鲁某、郑某、王某丙、胡某、张某甲、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价目本、POS机、会员卡、消费单等,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盒子支付签购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九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
对被告人嵇某乙称其系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印霄龙认为被告人嵇某乙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九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其中被告人嵇某乙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积极主动,参与强迫交易次数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
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甲、夏某、王某甲、嵇某乙、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印霄龙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嵇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王某甲、嵇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邹某、茹某、王某乙、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嵇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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