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2014年12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货车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2016年11月3日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1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均已判决)在江苏省扬州市、常州市等地,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周某等人强卖龙凤果、五眼果。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强迫交易4起,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强迫交易3起,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张纲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朱某销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2、2016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石塔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周某销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3、2016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天顺花园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季某销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16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崔金明、刘玉根、何某桥、王志国、罗晓琴、何智敏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赵某出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周某、季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2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3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货车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2016年11月3日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1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均已判决)在江苏省扬州市、常州市等地,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周某等人强卖龙凤果、五眼果。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强迫交易4起,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强迫交易3起,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张纲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朱某销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2、2016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石塔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周某销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3、2016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天顺花园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季某销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16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崔金明、刘玉根、何某桥、王志国、罗晓琴、何智敏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赵某出售五眼果,得款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周某、季某、赵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与崔某、刘某、何某桥、王某、罗某、何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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