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米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11-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米某甲,又名米某乙,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
 
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被告人米某甲、常某甲(已判决)出资,由齐某甲(已判决)成立大齐劳工所,垄断博野县大齐一带装卸市场,多次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米某甲与李某甲(已起诉)、崔某甲(已起诉)等人先后在博野县大墟村和张岳村开设赌局,组织多人多次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甲辩称,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米某甲、常某甲(已判刑)分别出资4000元伙同齐某甲(已判刑)成立大齐劳工所,由齐某甲负责管理,并雇佣孙某甲(已判刑)、于某甲(已判刑)采取威胁手段,非法控制博野县大齐村一带的装卸市场,多次迫使货主接受服务,并强行每吨收取信息费2元,扰乱当地市场经营秩序。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野县东墟乡大齐村南部的大齐劳工所,中心现场位于大齐劳工所室内。
 
2、书证大齐劳工所账本一个证实大齐劳工所收取信息费的时间、数额等。
 
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以来,自己卸货时被大齐劳工所的两个人威胁必须加钱卸货,并且这两个人阻止兑坎庄的人卸货,自己按每吨多加两元钱卸货的事实。
 
被害人江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柳某甲、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以来,自己卸货时被大齐劳工所的两个人威胁必须加钱卸货,自己只能每卸一吨货多付两元钱的事实。
 
被害人徐某甲、于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厂子卸货过程中有一个手有残的、还有一个叫小二的小伙子说,以后每吨货加两元给他们,自己没办法就答应了的事实。
 
证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接到大齐村任某甲让其到她那卸货的电话就去了任某甲家,有两个人其中一个瘸胳膊阻止自己在大齐村卸货,并让自己以后都不要来的事实。
 
证人赵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柳某甲让其卸货时,一个瘸胳膊的,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威胁他们说,“装卸货物的活我们统起来了,你们不能卸,想找麻烦就卸!”柳某甲给了那两个人钱才让卸货的事实。
 
被害人王甲需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他在卸货时被两个大齐劳工所的人阻止,并威胁他说以后兑坎庄的人不能再到博野这边卸货的事实。
 
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劳工所的人让其每吨货多加两块钱,且听说装了货不给劳工所交钱就有人给他们报信的事实。
 
证人周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等的证言证实大齐劳工所的瘸胳膊的男的、还有一个年轻的叫小二在2013年8月期间威胁货主,并多收卸货钱的事实。
 
4、书证保定京博橡胶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博野县航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保定华日橡胶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8月份以来,一伙社会闲散人员在大齐村非法成立劳工所,垄断装卸市场,控制装卸工,无理由增加装卸费用的事实。
 
5、同案犯于某甲、孙某甲的口供均证实其与米某甲、常某甲一起成立劳工所的事实。
 
同案犯常某甲的口供供认其出资四千元与米某甲成立大齐劳工所把大齐、张岳那边的装卸市场统起来,每吨装卸费向送货的货主多加收两元钱的事实。
 
6、被告人米某甲的口供供认其与常某甲、齐某甲、孙某甲、于某甲一起开办大齐劳工所,并把张岳、大齐那边的装卸市场统起来,然后,装卸工每卸一吨货物就从中提两元钱,且其与常某甲分别出资四千元作为劳工所的启动资金的事实。
 
(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米某甲与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博野县大墟村和张岳村开设赌局,组织多人多次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野县东墟乡张岳村西部于某丙家,中心现场位于于某丙家北房客厅中,客厅中北部东西向放置一简易木桌,木桌上散放有牌九(已提取),木桌周围散放有木凳等。
 
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博野县东墟乡大墟村西部的米某甲家。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赌局是一个叫小栓的和别人合伙开的,其中有张岳村的好几个人,还有一个叫江波的,且其听说在张岳村开了三四天了,以前这个赌局在博野县大墟村来着,自己总共去过张岳这个赌局两次,他们在大墟赌的时候其去过三次,这个赌局用的是牌九做赌具,每锅一千元输赢都抽头的事实。
 
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赌局有一个叫米某甲的,还有一个叫老四的,还有一个叫小栓的,这个赌局是原来大墟村的米某甲、老四、小栓他们的局,最近这几天才到的于某丙家的事实。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10点左右小拴开车从博野将其拉到赌场,小拴说,帮他捧捧场,自己到那后看见好多人在那赌博的事实。
 
证人王亮的证言证实自己直接到赌博的地方,且其去后已有二三十人围着玩,玩得2000元的锅,外边也有放高利贷的,小拴和小飞掌锅来的事实。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七点来钟,小拴给其打电话说,博野那边他成了个赌局,让其叫着人们去玩钱,赌局里还有别的唐县人,其和李某丁、高某乙、柴某甲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开车到了赌局,用牌九推锅,500元或1000元的锅,每1000元钱抽头100元,大概有六七十个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闫某甲在赌局内赌博来,总共来过两三次,是博野县大营村小拴和张岳村一个人设的赌局,张岳村的负责站岗、安排赌博地点,还有米某甲,总共三个人的股份,用的天九牌推锅,每个股东出一个人负责看着抽头渔利,张岳村的那个人负责拿钱来的事实。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小拴给其打电话说,“在张岳有当钱的,你过来玩会吧,到了张岳村南路口有人接。
 
”自己进去后看见平房大厅里围着六七十号人在推牌九赌博的事实。
 
证人石某甲、齐某乙、贾某甲、赵某甲、张某丙等众多证言均证实2013年10月28日到博野县张岳村一个赌局赌博,开始是1000元的锅,后来就是2000元的锅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甲的口供供证2012年9月份左右米某甲和东北一个叫老四的找到其拉赌局抽头,自己就答应了,刚开始在博野县大墟村米某甲家的旧房里设的赌局,共有米某甲、老四、于某乙、大国和自己五个股东,2012年10月28日其与米某甲、于某乙等在张岳村于某丙家设赌局,赌具用的牌九,1000元的锅,百分之十的抽头,抓赌时有七八十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同案犯于某乙的口供供证其和小拴、米某甲开设赌局,小拴负责抽头,米某甲负责选赌博的地方,并安排放哨的,自己就赌博,负责把赌局给成上,崔某甲负责接送赌博的人,于某丙负责在赌局里散烟的事实。
 
同案犯于某丙的口供供证在张岳村于某丙家赌博有于某乙、米某甲、李某甲的股,自己就是帮于某乙看看头钱,发发烟,混个手费。
 
同案犯崔某甲的口供供证自己给赌局接送人,一般都是局头指挥其去接赌钱的人,提前定好了在什么地方接,其就按照指示在路边悄悄地等着,等车到了以后,其就领着赌钱人到指定地方统一把人接到赌局里的事实。
 
4、被告人米某甲对其伙同李某甲等开设赌局的事实承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伙同他人以成立劳工所为名,迫使被害人接受服务,并收取信息费,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参赌人数达数十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强迫交易罪、赌博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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