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8-1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方城县人,文盲,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南栅茂昌线路板厂员工,住方城县。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杨书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已判决)原系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国兴废品收购站股东,被告人白某某和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邢某某、王某甲、欧阳某某(后七人均已被判刑)原均系虎门镇南栅村国兴废品收购站员工。
 
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陈某甲准备驾驶一辆大货车(车牌号码:粤ZXXXX港)从虎门镇德源塑胶玩具厂装载一批塑胶料(内有塑胶料合共16080公斤,价值87090元)外出过地磅,李某某和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邢某某、王某甲、欧阳某某以及白某某则按照陈某某的吩咐,到德源厂门前守候,意图阻止陈某甲拉废品离开。
 
同日15时许,该伙人见陈某甲驾车驶出德源厂门口,邢某某遂驾一辆摩托车搭载白某某,崔某某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码:粤SXXXX70)搭载李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码:粤SXXXX89)搭载王某某、欧阳某某紧紧追逐陈的货车,并不断试图加以拦截。
 
追至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加油站旁路段时,邢某某驾摩托车将陈的大货车拦停,王某甲、崔某某驾小货车载着欧阳某某等人也紧随到达。
 
大货车被拦停后,陈某甲为防身便持刀下车,邢某某、白某某遂捡起竹棍打掉陈的刀具并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全身多处受伤。
 
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强行将陈的大货车开回国兴废品收购站。
 
治安队员闻讯后,当场将邢某某、白某某、欧阳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经过网上排查发现白某某登记在虎门镇南栅茂昌线路板厂工作,即前往该厂布控,于同日18时50分许在该厂保安室抓获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韩某某、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废品回收经营区域划分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调解协议书,撤销报案申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仓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刑国喜、欧阳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强买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虽受老板陈某某的指使去阻止被害人拉走废品,但其先去拦车,后又和被害人发生冲突、打斗,作案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国兴收购站虽与居委会签订协议可以收购当地的废品,但不能因此就强制收购,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参与人员承担;被害人被不认识的人员拦停车,又被爬上车头后才拿刀反抗,乃是防卫,不存在过错;被害人虽曾出具谅解书,但之后被告人一方又另起事端,使得被害人不再谅解。
 
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是从犯,只是按收购协议去收购,不全是被告人和国兴收购站的责任,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白某某是初犯,没前科,是文盲,法制意识淡薄,认罪、悔罪,身体较差,患有多种疾病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受老板的指示才去拦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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