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义,诨名“静儿”,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锦红,诨名“医生”,医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获知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凤其村境内的桃源水电站库区甘潭农田防护工程二标段由郑荣清全权管理,遂以其为凤其村村民为由,欲承包该标段土石方工程,并以入股分红为名纠集同村村民被告人许某乙、宋某。
与此同时,被告人杨某、郑某、李某也得知该工程情况,即找到许某甲,双方欲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但因利润分配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9月7日,该工程开工时,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等人在该工程项目部找到郑荣清,要求承包土石方工程,因郑荣清拒绝,许某甲拿起锄头威胁郑荣清,并扬言如果不把土石方工程给他,工程就搞不下去。
当晚,为了得到土石方工程,许某甲、宋某、许某乙等本地人为一方,被告人杨某、郑某、李某等外地人为另一方,相互纠集至桃源县漳江镇友韵茶楼,商定用开车堵路的手段阻止二标段工地施工,达到合伙承包到土石方工程的目的,同时商定承包到工程后,双方利润各占50%。
2012年9月8日起,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等人纠集宋勇、顾成贵、汪云飞等人,开车至该工地,以参工参运为由,煽动群众堵拦、用车阻拦郑荣清运送土石方车辆等方式,阻碍施工持续了近一个月,迫使工程停工近一个月,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
为顺利开工,2012年10月6日,郑荣清以每车77元的价格与许某甲一方、杨某一方签定了《甘潭、凤其抬田工程二标段土方运输协议》。
至2013年1月10日,许某甲与杨某等人为二标拖土1316车,获利润人民币(下同)28952元。
期间,许某甲自已还喊车拖土,郑荣清因此认为许某甲与杨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许某甲将自己喊来的车退出,但许某甲不同意,并喊人阻工;许某甲又以此为由,谎称应给付本金违约金,将杨某获得的10000元赔偿费据为已有。
因许某甲、杨某缺乏有效管理,且不按照施工要求,随意堆放土石方,导致工程进展缓慢。
2013年1月10日,为确保工程进度,郑荣清与许某甲、杨某等人解除协议,签订了《甘潭、凤其抬田工程二标段土方运输补充协议》,郑荣清向许某甲、杨某等人补偿了未完成工程利润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杨某、李某、许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许某乙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
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退还郑荣清100000元,并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38952元。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率低,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荣清的陈述,证人郑英、郑学军、曾纪玉、宋勇、宋立军、许传贵、陈立明、赵佳作、王登伍、胡建明、熊金萍、周平华、陈文彬、顾成桂、何雪峰、汪文飞、宋德仁、曾庆芳、何建立、许全伯、张小凤、曾凡友、李志华、曹阳刚、刘明权、许宁、郭洪桂、宋文军、张文武、郑学军、张国庆、周清平、熊振亚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桃源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甘潭、凤其抬田工程二标段土方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领条,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关于甘潭、凤农田防护工程有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郑某、杨某、李某、许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郑某、李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乙犯罪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全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对6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宋某、许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杨某、郑某、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锦红,诨名“医生”,医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获知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凤其村境内的桃源水电站库区甘潭农田防护工程二标段由郑荣清全权管理,遂以其为凤其村村民为由,欲承包该标段土石方工程,并以入股分红为名纠集同村村民被告人许某乙、宋某。
与此同时,被告人杨某、郑某、李某也得知该工程情况,即找到许某甲,双方欲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但因利润分配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9月7日,该工程开工时,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等人在该工程项目部找到郑荣清,要求承包土石方工程,因郑荣清拒绝,许某甲拿起锄头威胁郑荣清,并扬言如果不把土石方工程给他,工程就搞不下去。
当晚,为了得到土石方工程,许某甲、宋某、许某乙等本地人为一方,被告人杨某、郑某、李某等外地人为另一方,相互纠集至桃源县漳江镇友韵茶楼,商定用开车堵路的手段阻止二标段工地施工,达到合伙承包到土石方工程的目的,同时商定承包到工程后,双方利润各占50%。
2012年9月8日起,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等人纠集宋勇、顾成贵、汪云飞等人,开车至该工地,以参工参运为由,煽动群众堵拦、用车阻拦郑荣清运送土石方车辆等方式,阻碍施工持续了近一个月,迫使工程停工近一个月,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
为顺利开工,2012年10月6日,郑荣清以每车77元的价格与许某甲一方、杨某一方签定了《甘潭、凤其抬田工程二标段土方运输协议》。
至2013年1月10日,许某甲与杨某等人为二标拖土1316车,获利润人民币(下同)28952元。
期间,许某甲自已还喊车拖土,郑荣清因此认为许某甲与杨某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许某甲将自己喊来的车退出,但许某甲不同意,并喊人阻工;许某甲又以此为由,谎称应给付本金违约金,将杨某获得的10000元赔偿费据为已有。
因许某甲、杨某缺乏有效管理,且不按照施工要求,随意堆放土石方,导致工程进展缓慢。
2013年1月10日,为确保工程进度,郑荣清与许某甲、杨某等人解除协议,签订了《甘潭、凤其抬田工程二标段土方运输补充协议》,郑荣清向许某甲、杨某等人补偿了未完成工程利润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杨某、李某、许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许某乙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外逃。
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退还郑荣清100000元,并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38952元。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率低,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荣清的陈述,证人郑英、郑学军、曾纪玉、宋勇、宋立军、许传贵、陈立明、赵佳作、王登伍、胡建明、熊金萍、周平华、陈文彬、顾成桂、何雪峰、汪文飞、宋德仁、曾庆芳、何建立、许全伯、张小凤、曾凡友、李志华、曹阳刚、刘明权、许宁、郭洪桂、宋文军、张文武、郑学军、张国庆、周清平、熊振亚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桃源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甘潭、凤其抬田工程二标段土方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领条,桃源县移民开发局关于甘潭、凤农田防护工程有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宋某、许某乙、杨某、郑某、李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郑某、杨某、李某、许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郑某、李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乙犯罪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全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对6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宋某、许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杨某、郑某、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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