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犯强迫交易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1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杜某某伙同贾慧君、祝桂芝等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来该店就餐的男网友索要高额餐费。
 
在男网友对消费价格提出异议时,杜某某便采取辱骂、恐吓威胁的方式强迫男网友支付。
 
期间共有赵某某、薛某某等八名被害人被某某(其中一起未遂),消费数额累计人民币5050元。
 
贾某某、祝某某以日结的方式按照每日一百元的价格向杜某某支付报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贾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祝某某(已判刑)以谋取不当利益强迫他人消费为目的,首先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赫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刁某某、陈某某作“键盘手”(负责上网聊天,均已判刑),钮某某、杨某某“女酒托”(均已判刑),姚某某、郭某某作“跟桌”(负责保护“女酒托”的安全,均已判刑),吴某某(在逃、身源不详)、杜某某作“服务员”。
 
贾某某以日结的方式按每日人民币一百元的数额向“服务员”支付报酬。
 
期间共有赵某某、薛某某等八名被害人被骗至知音西式汉堡店内强制消费共计人民币5050元(其中一起未遂)。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薛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知音西式汉堡店餐后结账时发现餐费价格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提出异议后便遭到该店“服务员”的辱骂和语言威胁,最终被迫付款。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知音西式汉堡店打工期间,该店雇有“键盘手”和“女酒托”,他们通过上网聊天的方式引诱男网友到店里进行高额消费。
 
4、同案祝某某、张某某、钮某某、杨某某、赫某某、段某某、高某某、刁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以不正当手段诱骗被害人到知音西式汉堡店进行强迫消费。
 
5、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知音西式汉堡店当“服务员”期间以语言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谋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且有一起犯罪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项、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强迫交易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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