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洪某甲、洪某乙(均已判决)、彭小磊(另案处理)事先合谋采用口头威胁、胶水封堵门锁等方式阻扰业主施工,以此强迫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部分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敲打、搬运沙土等服务。
2015年3月至5月,彭某等人先后口头威胁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等人,后用胶水和木屑封堵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4号楼10梯204室刘某乙住家、3号楼7梯302室阙某住家、1号楼3梯901室黄某甲住家、5号楼12梯302室杨某住家、2号楼5号梯1202室朱某住家、4号楼9梯1004室林某住家、3号楼6梯703室叶某住家、3号楼7梯502室黄某乙住家、1号楼3梯902室肖某住家的房门锁眼,造成上述住家房门锁眼损坏。
后阙某被迫向彭某等人购买水泥、砖头等装修材料。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同安区城南大街建设银行大厅被抓获归案。
现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叶某、阙某、林某的谅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洪某甲、洪某乙与彭小磊在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承包敲打、搬运沙土,销售沙子、水泥、砖头、石子等建筑材料的业务。
为竞争业务,五人经合谋后,决定采用口头威胁、胶水封堵门锁等方式阻挠业主施工,以此强迫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部分业主接受其服务。
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到被害人阙某、朱某等人住家,彭某等人先后到其他被害人住家,要求各被害人向其购买建筑材料。
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彭某等人先后口头威胁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等人,后用胶水和木屑封堵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4号楼10梯204室刘某乙住家、3号楼7梯302室阙某住家、1号楼3梯901室黄某甲住家、5号楼12梯302室杨某住家、2号楼5号梯1202室朱某住家、4号楼9梯1004室林某住家、3号楼6梯703室叶某住家、3号楼7梯502室黄某乙住家、1号楼3梯902室肖某住家的房门锁眼,造成上述住家房门锁眼损坏。
后阙某被迫向彭某等人购买水泥、砖头等装修材料。
经鉴定,被损坏的门锁合计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同安区城南大街建设银行大厅被抓获归案。
现被害人叶某、阙某、林某已对彭某、洪某甲、洪某乙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某、阙某、林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肖某、刘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社会危险性说明、谅解书、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全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彭某、洪某甲、洪某乙(均已判决)、彭小磊(另案处理)事先合谋采用口头威胁、胶水封堵门锁等方式阻扰业主施工,以此强迫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部分业主接受其提供的敲打、搬运沙土等服务。
2015年3月至5月,彭某等人先后口头威胁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等人,后用胶水和木屑封堵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4号楼10梯204室刘某乙住家、3号楼7梯302室阙某住家、1号楼3梯901室黄某甲住家、5号楼12梯302室杨某住家、2号楼5号梯1202室朱某住家、4号楼9梯1004室林某住家、3号楼6梯703室叶某住家、3号楼7梯502室黄某乙住家、1号楼3梯902室肖某住家的房门锁眼,造成上述住家房门锁眼损坏。
后阙某被迫向彭某等人购买水泥、砖头等装修材料。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同安区城南大街建设银行大厅被抓获归案。
现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叶某、阙某、林某的谅解。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彭某、洪某甲、洪某乙与彭小磊在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承包敲打、搬运沙土,销售沙子、水泥、砖头、石子等建筑材料的业务。
为竞争业务,五人经合谋后,决定采用口头威胁、胶水封堵门锁等方式阻挠业主施工,以此强迫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部分业主接受其服务。
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到被害人阙某、朱某等人住家,彭某等人先后到其他被害人住家,要求各被害人向其购买建筑材料。
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彭某等人先后口头威胁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等人,后用胶水和木屑封堵同安区同城四季小区4号楼10梯204室刘某乙住家、3号楼7梯302室阙某住家、1号楼3梯901室黄某甲住家、5号楼12梯302室杨某住家、2号楼5号梯1202室朱某住家、4号楼9梯1004室林某住家、3号楼6梯703室叶某住家、3号楼7梯502室黄某乙住家、1号楼3梯902室肖某住家的房门锁眼,造成上述住家房门锁眼损坏。
后阙某被迫向彭某等人购买水泥、砖头等装修材料。
经鉴定,被损坏的门锁合计价值人民币540元。
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同安区城南大街建设银行大厅被抓获归案。
现被害人叶某、阙某、林某已对彭某、洪某甲、洪某乙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叶某、阙某、林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肖某、刘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社会危险性说明、谅解书、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全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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