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74070603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济市银杏东街5号,现住永济市公园天下小区。
2011年9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永济市城北街道西昌村村民彭新荣(已判刑)得知其妻子和本村村民何卫东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将何卫东骗到自己家中,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殴打何卫东,随后打电话叫来其连襟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达后,彭新荣告诉张某某说何卫东强奸了他妻子。
张某某听后,朝何卫东身上踢了一脚。
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彭新荣让何卫东写了一份认罪书,彭新荣又让何卫东写了一份赔偿书并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才让何卫东离开。
同时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说他当时要求彭新荣报案,彭新荣嫌丢人不愿意报案。
并辩解15万元的欠条是彭新荣要何卫东打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何卫东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周存香的证言、同案犯彭新荣的供述材料及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犯强迫交易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殴打受害人的主要是彭新荣,索要钱财的数额也是由彭新荣决定,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该案件的发生受害人何卫东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应认定为累犯。
但应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所提辩解理由,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但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1年9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永济市城北街道西昌村村民彭新荣(已判刑)得知其妻子和本村村民何卫东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便将何卫东骗到自己家中,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殴打何卫东,随后打电话叫来其连襟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到达后,彭新荣告诉张某某说何卫东强奸了他妻子。
张某某听后,朝何卫东身上踢了一脚。
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彭新荣让何卫东写了一份认罪书,彭新荣又让何卫东写了一份赔偿书并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才让何卫东离开。
同时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说他当时要求彭新荣报案,彭新荣嫌丢人不愿意报案。
并辩解15万元的欠条是彭新荣要何卫东打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何卫东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周存香的证言、同案犯彭新荣的供述材料及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犯强迫交易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殴打受害人的主要是彭新荣,索要钱财的数额也是由彭新荣决定,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该案件的发生受害人何卫东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应认定为累犯。
但应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所提辩解理由,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但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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