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1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危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民,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名王老怀,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预谋后,采取堵门、威胁、谩骂司机、殴打收料员的方式,以每吨高于市场价2元的价格强行往新郑市郭店镇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子15593.56吨(入库13841.26吨,未入库1752.3吨),盈利31187.1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是初犯,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对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供应石子明细表、入库单、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过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通知书回执、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危某某、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危某某、司某某、司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危某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司某某、司某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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