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2018-1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
 
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
 
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路教院附中旁出租屋,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
 
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互相配合在扬州市广陵区、高邮市等地,多次以暴力威胁方式,向被害人陈某、吉某等人强卖中药材“玉蝴蝶”,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59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佳园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陈某销售中药材“玉蝴蝶”,得款人民币约90元。
 
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苏果超市附近跃进桥菜场,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向被害人吉某销售中药材“玉蝴蝶”,得款人民币约280元。
 
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连运小区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王某销售中药材“玉蝴蝶”,得款人民币约220元。
 
4、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在高邮市宋庄菜场附近,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向被害人钱某销售中药材“玉蝴蝶”,得款人民币约1000元。
 
后将该款与被告人徐某某均分。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有作案工具“玉蝴蝶”、帽子等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吉某、王某、钱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卢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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