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男。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广科(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初,邹某(已判刑)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同年3月,被告人吴某加入该小区服务队。
该小区服务队由邹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及饶某(已判刑)、陈某等人共同经营。
同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等人为了垄断中铁逸都小区的敲墙、吊装、建材销售等业务,多次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阻拦、驱赶到该小区从事上述业务的相关人员,逼迫对方退出中铁逸都小区的敲墙、吊装、建材销售等业务,从而迫使业主及装修公司接受小区服务队提供的相关业务。
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到业主沈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沈某家敲墙业务的被害人龚某1、龚某2、周某退出敲墙业务,并迫使三名被害人将该项业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小区服务队。
2、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5幢楼下,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业主被害人吴某1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但未得逞。
3、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5幢楼下,采用强行阻拦的方式强迫业主被害人邓某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但未得逞。
4、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大门口,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被害人葛某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谢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并强迫被害人葛某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
5、同年5月初的一天,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15幢附近,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朱某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段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但未得逞。
6、同年5月6日,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大门口,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被害人李某1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俞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并强迫被害人李某1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
7、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饶某、邹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大门口,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被害人黄某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段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并强迫被害人黄某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但未得逞。
8、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6幢,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敲墙业务的被害人郑某及被害人修某、叶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1、龚某2、周某、吴某1、邓某、葛某、谢某、段某、黄某、李某1、俞某、修某、叶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沈某、朱某、蔡某、张某,赵某1、赵某2、梁某、吴某2、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同案人员饶某、邹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威胁手段,结伙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接受服务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经查,强迫交易罪系情节犯,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等人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吴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广科(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初,邹某(已判刑)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同年3月,被告人吴某加入该小区服务队。
该小区服务队由邹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及饶某(已判刑)、陈某等人共同经营。
同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等人为了垄断中铁逸都小区的敲墙、吊装、建材销售等业务,多次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阻拦、驱赶到该小区从事上述业务的相关人员,逼迫对方退出中铁逸都小区的敲墙、吊装、建材销售等业务,从而迫使业主及装修公司接受小区服务队提供的相关业务。
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到业主沈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沈某家敲墙业务的被害人龚某1、龚某2、周某退出敲墙业务,并迫使三名被害人将该项业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小区服务队。
2、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5幢楼下,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业主被害人吴某1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但未得逞。
3、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5幢楼下,采用强行阻拦的方式强迫业主被害人邓某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但未得逞。
4、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大门口,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被害人葛某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谢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并强迫被害人葛某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
5、同年5月初的一天,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15幢附近,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朱某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段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但未得逞。
6、同年5月6日,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大门口,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被害人李某1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俞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并强迫被害人李某1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
7、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饶某、邹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大门口,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业主被害人黄某家建材运送业务的被害人段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并强迫被害人黄某向小区服务队购买建材,但未得逞。
8、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伙同饶某等人到中铁逸都小区6幢,采用言语威胁、强行阻拦等方式强迫承接敲墙业务的被害人郑某及被害人修某、叶某退出该小区的相关业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1、龚某2、周某、吴某1、邓某、葛某、谢某、段某、黄某、李某1、俞某、修某、叶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沈某、朱某、蔡某、张某,赵某1、赵某2、梁某、吴某2、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同案人员饶某、邹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威胁手段,结伙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接受服务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经查,强迫交易罪系情节犯,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等人实施了强迫交易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吴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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