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少华”、“孙启彬”),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临泉县。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6日。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至同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明记、袁杰、袁洋、孙荣荣(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原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果蔬批发市场内,采用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崔培磊、王宁(均已判刑)等人对经营户进行言语恐吓、威胁等方式,自行定价并多次强迫市场内经营户李秀玲父女、于洋洋父子、姚宗娥、牛治林、张大进、柳华、李侠、陈斌、朱子鹏、张世红、张世堂等人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处购买土豆,交易数额达50余万元,其中2012年9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强迫上述经营户进行交易的数额为222609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羁押证明,临泉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宋明记、袁杰、袁洋、崔培磊、孙荣荣、王宁、孙强强、鲍国祥、杨剑、孙文举的证言及宋明记、袁杰、袁洋的辨认笔录,李秀玲、李成合、于洋洋、于庆军、姚宗娥、牛治林、张大进、柳华、李侠、陈斌、朱子鹏、张世红、张士堂的陈述及于洋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冯云飞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湖刑执字第3028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2月6日。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至同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宋明记、袁杰、袁洋、孙荣荣(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原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果蔬批发市场内,采用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崔培磊、王宁(均已判刑)等人对经营户进行言语恐吓、威胁等方式,自行定价并多次强迫市场内经营户李秀玲父女、于洋洋父子、姚宗娥、牛治林、张大进、柳华、李侠、陈斌、朱子鹏、张世红、张世堂等人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处购买土豆,交易数额达50余万元,其中2012年9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强迫上述经营户进行交易的数额为222609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羁押证明,临泉县公安局高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宋明记、袁杰、袁洋、崔培磊、孙荣荣、王宁、孙强强、鲍国祥、杨剑、孙文举的证言及宋明记、袁杰、袁洋的辨认笔录,李秀玲、李成合、于洋洋、于庆军、姚宗娥、牛治林、张大进、柳华、李侠、陈斌、朱子鹏、张世红、张士堂的陈述及于洋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冯云飞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湖刑执字第3028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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