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2018-11-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月被决定罚款2000元,2006年11月被决定罚款300元,2008年1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王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拆迁区块拆迁农户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一期拆除工程)招投标前,聚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傅某等人,商定要想办法争取从一期拆除工程中做些工程。
 
同年8月份,一期拆除工程由杭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标,某公司工作人员遂于当月的一天下午进入一期拆除工程现场,在该工程现场,某公司的项某等两名工作人员遭一伙人殴打,王某及吕亚飞(另案处理)等人将某公司工作人员拦住,被告人李某见状后便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等人谈判。
 
第二天,被告人李某出面同柴某等人谈判,最后柴某等人被迫同意与王某、被告人李某等人一方就一期拆除工程进行合作,并谈定将该工程的四成装潢垃圾利润及全部建筑垃圾受让给王某、被告人李某一方。
 
该工程约有450户拆迁房屋,能产生建筑垃圾约90000吨,价值约450000元,装潢垃圾无法估价。
 
事后,某公司付给王某、被告人李某一方装潢垃圾利润共计600610元,其中王某拿走250000元,被告人李某拿走30000元,另王某等人将部分建筑垃圾出售后获利约60000元。
 
至案发时,部分拆迁房屋尚未拆除。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傅某、陈某戊、王某、张某、柴某、朱某、项某、陈某己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房屋折除工程协议书,建筑垃圾结帐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帐本,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李某等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结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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