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甲,务工。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乙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郑某成立志高食品有限公司后,结识了肖某,并与其达成口头协定给百分之十五的干股,与肖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合作,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对其他的鲜粉、米面生产厂商采取跟踪、排挤、威胁、举报、强行买断等手段,胁迫其他生产厂商退出鲜粉、米面市场,并排挤周边县市同行业进入瑞安市场,使得郑某进一步垄断瑞安鲜粉、米面市场。
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鲜粉、米面进货价格从每市斤1.15元和1.3元分别提价到每市斤1.35元和1.5元,导致广大商户、群众怨声载道。
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实施的具体如下: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甲通过客户得知林某乙创办的平阳县宋桥镇和平村鲜粉、米面加工厂有送鲜粉、米面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山街道一带市场销售,遂将此事告诉郑某(已判),郑某指使被告人金某甲打电话给林某乙告知其不要搞乱鲜粉、米面市场,遭林某乙拒绝。
尔后,郑某指使他人多次砸坏林某乙送鲜粉、米面的货车,威胁、恫吓林某乙,并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与林某乙等人谈判,林某乙迫于无奈,将加工厂的生产、销售权以16800元卖给郑某。
2011年10月,被告人金某甲通过其送货司机娄某得知温州市龙湾区教新村王某创办的鲜粉、米面加工厂送货到瑞安市塘下镇、瓯海区仙岩镇一带市场销售,遂将此事告诉了郑某,郑某为了垄断鲜粉、米面市场,指使肖某(已判)威胁王某退出市场未果。
尔后,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郑某、梁某(已判)、李新(已诉)等人携带钢管至温州市瓯海区沈岙村寻殴王某等人,其中梁某、李新持钢管、用拳脚对王某的送货司机潘云波实施殴打,逼迫对方退出市场。
后在郑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郑某等人与王某等人相约谈判,王某迫于无奈,将加工厂的生产、销售权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郑某,并与王某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2年,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承包费共计48万元。
后郑某共支付了王某承包费23万元。
2011年10月,郑某得知周元祥、周某乙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生产的鲜粉送往莘塍街道、汀田街道一带的市场进行销售。
郑某为了垄断鲜粉、米面市场,伙同被告金某甲及洪某(已判)对周元祥的送货车进行跟踪但未果。
后郑某再次跟踪对方货车找到对方的加工厂,并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及肖某、洪某、胡某(已判)等人至对方加工厂并威胁对方停业。
后郑某指使肖某向有关部门举报了对方无证经营,导致对方停止营业,生产鲜粉的设备被郑某的亲戚张先荣租赁。
2011年11月份,郑某控制市场后擅自将鲜粉、米面的市场批发价每斤提高0.2元,被告人金某甲前去收账时,瑞安市望江菜场等多家销售商因此均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人金某甲将此事告诉郑某后,郑某让肖某出面帮忙要货款。
尔后,肖某安排刘某(已判)伙同郑某及被告人金某甲至望江菜场各销售商处讨要货款,各销售商见刘某等“社会上的人”出面,迫于压力,最终以每斤批发价提高0.15元的价格支付货款。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肖某、徐某、林某甲、卢某、金某乙、刘某、洪某、梁某、娄某、苏某、朱某、向青均、章某、胡某、周某甲、张某甲、何某、张某乙、蔡祖宝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承包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瑞安市金恒粮食制品厂股份合作书、通某、立功证明书及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许乙川提出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乙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7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乙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郑某成立志高食品有限公司后,结识了肖某,并与其达成口头协定给百分之十五的干股,与肖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合作,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对其他的鲜粉、米面生产厂商采取跟踪、排挤、威胁、举报、强行买断等手段,胁迫其他生产厂商退出鲜粉、米面市场,并排挤周边县市同行业进入瑞安市场,使得郑某进一步垄断瑞安鲜粉、米面市场。
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鲜粉、米面进货价格从每市斤1.15元和1.3元分别提价到每市斤1.35元和1.5元,导致广大商户、群众怨声载道。
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实施的具体如下: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金某甲通过客户得知林某乙创办的平阳县宋桥镇和平村鲜粉、米面加工厂有送鲜粉、米面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山街道一带市场销售,遂将此事告诉郑某(已判),郑某指使被告人金某甲打电话给林某乙告知其不要搞乱鲜粉、米面市场,遭林某乙拒绝。
尔后,郑某指使他人多次砸坏林某乙送鲜粉、米面的货车,威胁、恫吓林某乙,并伙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与林某乙等人谈判,林某乙迫于无奈,将加工厂的生产、销售权以16800元卖给郑某。
2011年10月,被告人金某甲通过其送货司机娄某得知温州市龙湾区教新村王某创办的鲜粉、米面加工厂送货到瑞安市塘下镇、瓯海区仙岩镇一带市场销售,遂将此事告诉了郑某,郑某为了垄断鲜粉、米面市场,指使肖某(已判)威胁王某退出市场未果。
尔后,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郑某、梁某(已判)、李新(已诉)等人携带钢管至温州市瓯海区沈岙村寻殴王某等人,其中梁某、李新持钢管、用拳脚对王某的送货司机潘云波实施殴打,逼迫对方退出市场。
后在郑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郑某等人与王某等人相约谈判,王某迫于无奈,将加工厂的生产、销售权以每月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郑某,并与王某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2年,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承包费共计48万元。
后郑某共支付了王某承包费23万元。
2011年10月,郑某得知周元祥、周某乙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生产的鲜粉送往莘塍街道、汀田街道一带的市场进行销售。
郑某为了垄断鲜粉、米面市场,伙同被告金某甲及洪某(已判)对周元祥的送货车进行跟踪但未果。
后郑某再次跟踪对方货车找到对方的加工厂,并伙同被告人金某甲及肖某、洪某、胡某(已判)等人至对方加工厂并威胁对方停业。
后郑某指使肖某向有关部门举报了对方无证经营,导致对方停止营业,生产鲜粉的设备被郑某的亲戚张先荣租赁。
2011年11月份,郑某控制市场后擅自将鲜粉、米面的市场批发价每斤提高0.2元,被告人金某甲前去收账时,瑞安市望江菜场等多家销售商因此均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人金某甲将此事告诉郑某后,郑某让肖某出面帮忙要货款。
尔后,肖某安排刘某(已判)伙同郑某及被告人金某甲至望江菜场各销售商处讨要货款,各销售商见刘某等“社会上的人”出面,迫于压力,最终以每斤批发价提高0.15元的价格支付货款。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王某、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肖某、徐某、林某甲、卢某、金某乙、刘某、洪某、梁某、娄某、苏某、朱某、向青均、章某、胡某、周某甲、张某甲、何某、张某乙、蔡祖宝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承包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瑞安市金恒粮食制品厂股份合作书、通某、立功证明书及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许乙川提出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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