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住泰来县泰来镇永胜村。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住泰来县泰来镇丰田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五星村民委四组235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共谋销售鞭炮、烟花。
于某某与袁某某、田某某商定好销售名单及联系方式。
于某某先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等19人卖其鞭炮及金额,后让田某某装鞭炮,由袁某某或者田某某将鞭炮、烟花分别送给被害人、后收取货款。
被害人因惧怕于某某而购买了袁某某、田某某送来的于某某销售的人民币(下同)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各自不等的鞭炮和烟花。
另有3名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徐某2所购买的鞭炮、烟花是于某某未经事先告知,田某某将鞭炮、烟花装好,袁某某直接送到3名被害人家,并收取了货款。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与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向22人销售鞭炮,得款58000元。
田某某得赃款10000元,其余赃款被于某某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田某某于同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某某系主犯,袁某某、田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二人进行处罚。
袁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并向本院提出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强迫交易罪判处田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二人辩称,未去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徐某2家送过鞭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共谋销售鞭炮、烟花。
于某某与袁某某、田某某商定好销售名单及联系方式。
于某某先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等19人卖其鞭炮及金额,后让田某某装鞭炮,由袁某某或者田某某将鞭炮、烟花分别送给被害人后收取货款。
被害人因惧怕于某某而接收了袁某某、田某某送来的于某某销售的10000元、
5000元、3000元、2000元各自不等的鞭炮、烟花,并付了货款。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与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向19人销售鞭炮,获利57000余元。
田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余款被于某某挥霍。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鞭炮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及收据、证人田汉及王政时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伙同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鞭炮烟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鞭炮烟花,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商谋、确定名单及联系方式,并且一同去赊购鞭炮烟花,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虽非犯意提出者,但二人积极回应于某某强推鞭炮烟花犯意,且积极商定买家及联系方式,二人又陪同送货及回收货款,行为主动,与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同为主犯。
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袁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住泰来县泰来镇丰田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五星村民委四组235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共谋销售鞭炮、烟花。
于某某与袁某某、田某某商定好销售名单及联系方式。
于某某先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等19人卖其鞭炮及金额,后让田某某装鞭炮,由袁某某或者田某某将鞭炮、烟花分别送给被害人、后收取货款。
被害人因惧怕于某某而购买了袁某某、田某某送来的于某某销售的人民币(下同)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各自不等的鞭炮和烟花。
另有3名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徐某2所购买的鞭炮、烟花是于某某未经事先告知,田某某将鞭炮、烟花装好,袁某某直接送到3名被害人家,并收取了货款。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与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向22人销售鞭炮,得款58000元。
田某某得赃款10000元,其余赃款被于某某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田某某于同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于某某系主犯,袁某某、田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二人进行处罚。
袁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并向本院提出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强迫交易罪判处田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二人辩称,未去被害人吴某某、徐某1、徐某2家送过鞭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共谋销售鞭炮、烟花。
于某某与袁某某、田某某商定好销售名单及联系方式。
于某某先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等19人卖其鞭炮及金额,后让田某某装鞭炮,由袁某某或者田某某将鞭炮、烟花分别送给被害人后收取货款。
被害人因惧怕于某某而接收了袁某某、田某某送来的于某某销售的10000元、
5000元、3000元、2000元各自不等的鞭炮、烟花,并付了货款。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与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向19人销售鞭炮,获利57000余元。
田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余款被于某某挥霍。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鞭炮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及收据、证人田汉及王政时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伙同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鞭炮烟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卖鞭炮烟花,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商谋、确定名单及联系方式,并且一同去赊购鞭炮烟花,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虽非犯意提出者,但二人积极回应于某某强推鞭炮烟花犯意,且积极商定买家及联系方式,二人又陪同送货及回收货款,行为主动,与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同为主犯。
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袁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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