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古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8-11-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4523311977072727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大塘镇古屯村新古家屯62号。
 
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1年10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同案人徐新杰、刘汉勇、刘汉军等人(均已被判刑)通谋合伙成立“荔浦县煤球供应站”,同月31日,同案人黄益丰(已被判刑)与荔浦县马岭煤球厂签订购销合同,由马岭煤球厂运煤球到其指定的仓库进行销售,同时对荔浦县荔城镇的其他煤球厂经营者及其拉煤工人进行威胁,不准他们向荔浦县城各餐饮摊店销售煤球,如果要销售煤球就得按一定比例交纳“保护费”或者按照低价将煤球销售给“荔浦县煤球供应站”,以达到垄断荔浦县城煤球经营行业的目的。
 
2009年6月1日,“荔浦县煤球供应站”开始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同案人徐新杰纠集被告人古某某和同案人蒋厅、李桂华(均已被判刑)以及阿猛、狗仔、阿涛(均另案处理)入干股参与垄断荔浦县城煤球行业的经营。
 
同案人徐新杰并对“荔浦县煤球供应站”垄断煤球行业经营进行了分工:同案人黄益丰、蒋厅兼外务工作;同案人刘汉军负责内务工作;被告人古某某和同案人徐新杰、刘汉勇、李桂华以及阿猛、阿涛、狗仔则负责印制名片、向荔浦县城需用煤球的餐饮店分发名片、摊销煤球等外务工作。
 
对不愿意购买“荔浦县煤球供应站”煤球的餐饮店铺,遂采取威胁、恐吓、吃白食等手段,强迫对方购买“荔浦县煤球供应站”的煤球,不准荔浦县城各餐饮店到别处购买煤球。
 
2009年6月7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
 
2009年7月22日至8月4日,同案人徐新杰、黄益丰、蒋厅、刘汉军、刘汉勇、李桂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0年5月17日分别被本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
 
被告人古某某则外逃他乡。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古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古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辨认现场笔录、同案人辨认煤球供应站及仓库照片、同案人指认煤球强卖给被害人地点照片、同案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同案人指认煤球强卖帐本照片、同案人指认“荔浦县煤球供应站”名片照片、股份分配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煤球供应合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报告、荔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0)荔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9)荔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某某在与同案人徐新杰、刘汉勇、刘汉军、黄益丰、蒋厅、李桂华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和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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