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甲。
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征用土地建造宁杭客运专线德清站。
被告人许某甲结伙黄某丁、施某、陆某甲、黄国根、茅某、嵇某、黄某戊、许某戊、沈某乙、陆某乙、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欲承接该项目的填土工程,但该项目部负责人林某甲拒绝了他们的要求。
被告人许某甲等人经商量后于2009年7月17日、7月19日采用堵路等手段阻止其他施工队进场,迫使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杭客运专线第一分项目部将该项目的填土工程交给其12人施工,并签订了协议。
至案发该工程尚未完工,已结工程款为人民币1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无法组成证据锁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工程款明细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廖某、马某、胡某、董某、赵某、夏某甲、戴某、黄某甲、俞某、王某、林某丙、许某乙、夏某乙、许某丙、黄某乙、许某丁、郑某、沈某甲、黄某丙的证言、同案犯黄国根、施某、陆某甲、黄某丁、茅某、嵇某、黄某戊、许某戊、沈某乙、陆某乙、蔡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结伙他人以堵路等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唯被告人许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征用土地建造宁杭客运专线德清站。
被告人许某甲结伙黄某丁、施某、陆某甲、黄国根、茅某、嵇某、黄某戊、许某戊、沈某乙、陆某乙、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欲承接该项目的填土工程,但该项目部负责人林某甲拒绝了他们的要求。
被告人许某甲等人经商量后于2009年7月17日、7月19日采用堵路等手段阻止其他施工队进场,迫使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杭客运专线第一分项目部将该项目的填土工程交给其12人施工,并签订了协议。
至案发该工程尚未完工,已结工程款为人民币1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无法组成证据锁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工程款明细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廖某、马某、胡某、董某、赵某、夏某甲、戴某、黄某甲、俞某、王某、林某丙、许某乙、夏某乙、许某丙、黄某乙、许某丁、郑某、沈某甲、黄某丙的证言、同案犯黄国根、施某、陆某甲、黄某丁、茅某、嵇某、黄某戊、许某戊、沈某乙、陆某乙、蔡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结伙他人以堵路等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唯被告人许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许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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