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绰号阿龙),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沂南县。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沈利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与犯罪嫌疑人王伟伟(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在泰山区志高小区北门强迫出售水泥、砂石给装修业主的方式谋取利益,后指使赵某(已判刑)、姚某某(已被劳动教养)等人采取言语胁迫等手段阻碍他人运送水泥、砂石销售给小区业主,迫使正在装修房屋的被害人解某、王某甲、韩某甲等人购买其提供的水泥、砂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韩某乙、解某、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吴某、赵某证言;同案犯赵龙、姚建新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本院(2006)泰山刑初字第79号、(2013)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泰劳字(2012)第2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行销售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沈利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杜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与犯罪嫌疑人王伟伟(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在泰山区志高小区北门强迫出售水泥、砂石给装修业主的方式谋取利益,后指使赵某(已判刑)、姚某某(已被劳动教养)等人采取言语胁迫等手段阻碍他人运送水泥、砂石销售给小区业主,迫使正在装修房屋的被害人解某、王某甲、韩某甲等人购买其提供的水泥、砂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韩某乙、解某、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吴某、赵某证言;同案犯赵龙、姚建新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本院(2006)泰山刑初字第79号、(2013)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泰劳字(2012)第25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行销售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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