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媛媛,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媛媛,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伙同他人在位于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的大富豪夜总会内,以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赵×刷卡支付高额酒水、服务费人民币5700元。
并意图强迫被害人易×支付高额酒水、服务费人民币2700元。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张×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退赔了人民币5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辨认,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赵×、易×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签购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害人易×补偿了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易×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张×的部分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未遂;涉案赃款已经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能当庭认罪,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媛媛,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媛媛,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张×伙同他人在位于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的大富豪夜总会内,以限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赵×刷卡支付高额酒水、服务费人民币5700元。
并意图强迫被害人易×支付高额酒水、服务费人民币2700元。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张×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退赔了人民币5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辨认,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赵×、易×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签购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害人易×补偿了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易×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张×的部分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未遂;涉案赃款已经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能当庭认罪,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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