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
2008年4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季纯彪(已判刑)等人参加了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农贸市场鸡鸭脱毛摊位经营权的招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李某代理被害人朱某甲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
被告人邢某某等人为了迫使朱某甲退标,先是在大舜村委门口以讨要报名费为由对李某进行滋扰,随后又在大舜信用社对朱某甲及其弟弟朱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在朱某甲明确表示不愿意退出标位的情况下,被告人邢某某、季纯彪等人又冲到大舜菜场朱某甲的脱毛摊位处闹事,先是要求购买两百只鸡,随后又采取当众将半只鸡剁成肉末的方式对朱某甲方施压,最终朱某甲因觉得自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被迫退标。
被告人邢某某等人按照投标报价顺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后,又以威胁和承诺次年低价转让摊位经营权的方式,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强行加价,将该摊位经营权再行转让给朱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主动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季纯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李某、王某、任某、陈某、龚某、陶某甲、陶某乙、张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西塘镇产权交易开标会议情况记录表,西塘镇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审批表,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受让摊位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8年4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季纯彪(已判刑)等人参加了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农贸市场鸡鸭脱毛摊位经营权的招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李某代理被害人朱某甲通过正常程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
被告人邢某某等人为了迫使朱某甲退标,先是在大舜村委门口以讨要报名费为由对李某进行滋扰,随后又在大舜信用社对朱某甲及其弟弟朱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在朱某甲明确表示不愿意退出标位的情况下,被告人邢某某、季纯彪等人又冲到大舜菜场朱某甲的脱毛摊位处闹事,先是要求购买两百只鸡,随后又采取当众将半只鸡剁成肉末的方式对朱某甲方施压,最终朱某甲因觉得自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被迫退标。
被告人邢某某等人按照投标报价顺序取得脱毛摊位经营权后,又以威胁和承诺次年低价转让摊位经营权的方式,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强行加价,将该摊位经营权再行转让给朱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5月5日主动至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季纯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李某、王某、任某、陈某、龚某、陶某甲、陶某乙、张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西塘镇产权交易开标会议情况记录表,西塘镇国有、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审批表,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受让摊位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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