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
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为强迫盛某出让其承包的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清村环境整治工程,至该工程施工现场殴打工作人员杜某,并强迫工程停工。
2008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出于同一目的,又纠集二十余人携带砍刀至施工现场,将工作人员杜某、吴某、屈某、宋某打伤,并用砍刀将杜某的车牌为浙A×××××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损坏价值人民币2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中标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盛某、杜某、吴某、屈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让工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为强迫盛某出让其承包的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大清村环境整治工程,至该工程施工现场殴打工作人员杜某,并强迫工程停工。
2008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出于同一目的,又纠集二十余人携带砍刀至施工现场,将工作人员杜某、吴某、屈某、宋某打伤,并用砍刀将杜某的车牌为浙A×××××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损坏价值人民币2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中标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盛某、杜某、吴某、屈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让工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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