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
 
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吸食冰毒后感觉被人追杀,便来到双流县西航港希望路“美好家园”14栋2单元17号,趁该住户房门未关闭之机闯入其中反锁房门,将房屋内的被害人罗某、周某某及一名婴儿控制。
 
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该户门外要求周某某开门,周某某拒绝并持一把菜刀先后架在周某某、罗某的脖子上,后周某某持菜刀将罗某劫持到卧室内时周某某趁机打开房门,民警对卧室强行破门而入将罗某解救并将周某某抓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自己在进小区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进入受害人家中,也要求受害人报警;自己未控制婴儿,也未向受害人索要钱财,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拿刀不是为了伤害受害人,而是为了阻止他人进入房间,被告人周某某系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感觉自己被人追杀,走到双流县西航港希望路“美好家园”14栋2单元17号时,趁该住户房门未关闭之机闯入房中反锁房门,将房屋内的被害人罗某、周某某控制。
 
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该房屋门外要求周某某开门,周某某拒绝开门并持菜刀先后架在周某某、罗某的脖子上,在周某某持菜刀将罗某劫持到卧室内时,周某某打开房门,民警强行进入卧室将罗某解救并将周某某抓获。
 
经检查,受害人罗某左颈部、左前臂、左小腿等多处皮肤挫伤。
 
经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检盒检测,检验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过的菜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害人罗某的病情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罗某、周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罗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受害人报警是基于吸食冰毒,产生幻觉,感觉自己被人追杀,而并非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受害人报警,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安机关及时出警,降低了受害人受伤程度。
 
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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