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个体。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务工。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电工。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一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某、张燕(女,现在逃)在霸州市胜芳镇北方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丙绑架至永清县西外环孙某某租住房内,后某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两次向其亲属索要赎金8000元。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同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要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某、张燕(女,现在逃)经预谋后,由张燕通过网络聊天诱骗被害人刘某丙见面,在霸州市胜芳镇北方饭店门前将刘某丙绑架至永清县西外环孙某某租住房内。
在此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两次向其亲属索要赎金8000元,2013年10月10日三被告人在带领被害人到银行支款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经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庭审调查,三被告人将对害人绑架勒索财物过程中,非法控制被害人时间长达四天,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故对三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此案系情节较轻且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三被告人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长时间控制被害人并进行殴打,情节恶劣。
另外,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相比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三被告人在量刑时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
当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
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务工。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电工。
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一澎,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一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某、张燕(女,现在逃)在霸州市胜芳镇北方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丙绑架至永清县西外环孙某某租住房内,后某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两次向其亲属索要赎金8000元。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同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要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魏某某、孙某某、张燕(女,现在逃)经预谋后,由张燕通过网络聊天诱骗被害人刘某丙见面,在霸州市胜芳镇北方饭店门前将刘某丙绑架至永清县西外环孙某某租住房内。
在此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两次向其亲属索要赎金8000元,2013年10月10日三被告人在带领被害人到银行支款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经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庭审调查,三被告人将对害人绑架勒索财物过程中,非法控制被害人时间长达四天,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故对三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此案系情节较轻且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
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三被告人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长时间控制被害人并进行殴打,情节恶劣。
另外,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
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相比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三被告人在量刑时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
当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
上述判决中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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