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罗某(已被判刑)等人租乘一辆面包车窜至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的联都超市,蒙面进入超市后,持刀将正准备关门歇业的封某乙劫持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凤凰山一柴屋内看管,用胶带纸、鞋带等捆绑住封某乙身体,并打电话给封某乙的父亲,以伤害封某乙相要挟,向封某乙家人勒索现金12万元,后协商至4万元,并要求封某乙家人将现金送至华舍街道天龙集团对面。
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等人还从封某乙身上劫得价值325元的CECT牌手机1只。
同日深夜,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因害怕封某乙家人报警,未去约定地点拿钱并将封某乙释放。
2007年8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兴华路华舍综合市场附近一理发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封某甲、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一伙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予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现根据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六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罗某(已被判刑)等人租乘一辆面包车窜至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张溇村的联都超市,蒙面进入超市后,持刀将正准备关门歇业的封某乙劫持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凤凰山一柴屋内看管,用胶带纸、鞋带等捆绑住封某乙身体,并打电话给封某乙的父亲,以伤害封某乙相要挟,向封某乙家人勒索现金12万元,后协商至4万元,并要求封某乙家人将现金送至华舍街道天龙集团对面。
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等人还从封某乙身上劫得价值325元的CECT牌手机1只。
同日深夜,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因害怕封某乙家人报警,未去约定地点拿钱并将封某乙释放。
2007年8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兴华路华舍综合市场附近一理发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封某甲、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一伙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予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现根据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六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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