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农民。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上洋村遇到洪某丙(8周岁)、李某(7周岁)后,因自身经济拮据,遂产生绑架洪某丙、李某,并向他们父母勒索财物的想法。
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上洋村45号后门的水泥路上等到洪某丙、李某,并以带他们去抓虾为由将两人骗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水坑岙潘天瑞坟墓前,用事先准备的鞋带、绳子将洪某丙、李某的手、脚捆绑,后询问他们父母的工作情况。
被告人石某得××在家、母亲在饭店工作,认为李某父母无力支付赎金,遂于当日16时30分将李某放回。
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骑电动自行车将洪某丙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与新园一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大楼的阁楼内进行关押,后打电话向洪某丙的母亲谢某索要赎金人民币3万元。
次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打电话让谢某到宁海县黄坛镇交付赎金,后因经多次联系,双方无法就交付的地点、方式达成一致,被告人石某放弃索要赎金,并骑电动自行车将洪某丙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洋葛村45号门前的水泥路上放掉。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洪某甲、向某、罗某、任某、孙某、洪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属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鲍玮琦关于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上洋村遇到洪某丙(8周岁)、李某(7周岁)后,因自身经济拮据,遂产生绑架洪某丙、李某,并向他们父母勒索财物的想法。
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上洋村45号后门的水泥路上等到洪某丙、李某,并以带他们去抓虾为由将两人骗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水坑岙潘天瑞坟墓前,用事先准备的鞋带、绳子将洪某丙、李某的手、脚捆绑,后询问他们父母的工作情况。
被告人石某得××在家、母亲在饭店工作,认为李某父母无力支付赎金,遂于当日16时30分将李某放回。
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骑电动自行车将洪某丙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与新园一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大楼的阁楼内进行关押,后打电话向洪某丙的母亲谢某索要赎金人民币3万元。
次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打电话让谢某到宁海县黄坛镇交付赎金,后因经多次联系,双方无法就交付的地点、方式达成一致,被告人石某放弃索要赎金,并骑电动自行车将洪某丙带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洋葛村45号门前的水泥路上放掉。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洪某甲、向某、罗某、任某、孙某、洪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属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鲍玮琦关于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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