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云贵、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因被骗参加传销活动欠债,便预谋绑架他人索要赎金还债,后购买塑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窜到本县龙胜镇日新村滩头组往内寨组的公路上,将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谭某某绑架到距公路约20米远的树林中,用塑料绳将谭某某捆绑在一棵松树上,索要其家人的电话号码后用报纸塞住嘴巴并捆上胶带,又从其身上搜走手机及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钱包,后驾驶谭某某的摩托车逃往桂林。
第二天,被告人阮某某指使罗某某(1994年2月17日生)用手机多次向谭某某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要求将赎金打入指定帐户。
当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与罗某某去银行办理银行帐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塑料绳及照片、涉案摩托车、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徐某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绳,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云贵、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因被骗参加传销活动欠债,便预谋绑架他人索要赎金还债,后购买塑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
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窜到本县龙胜镇日新村滩头组往内寨组的公路上,将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谭某某绑架到距公路约20米远的树林中,用塑料绳将谭某某捆绑在一棵松树上,索要其家人的电话号码后用报纸塞住嘴巴并捆上胶带,又从其身上搜走手机及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等物的钱包,后驾驶谭某某的摩托车逃往桂林。
第二天,被告人阮某某指使罗某某(1994年2月17日生)用手机多次向谭某某家人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要求将赎金打入指定帐户。
当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与罗某某去银行办理银行帐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塑料绳及照片、涉案摩托车、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徐某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罗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绳,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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