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田华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甲(男,4岁)的父亲袁某乙是朋友关系。
 
2013年9月8日晚,杨某某发现袁某乙回了湖南老家,因自己缺钱玩游戏,遂起意绑架袁某甲。
 
同年9月9日18时许,杨某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新区新兴路某号楼下,以带袁某甲去玩为由,将袁某甲骗至塘厦镇莲湖东森商务酒店某房内玩电脑和玩具。
 
期间,袁某甲要求回家,但杨某某不允许,并威胁称如果袁某甲不听话就将袁抓走。
 
当日19时许,袁某甲的母亲被害人周某某发现找不到袁某甲,通过电话问杨某某是否带走了袁某甲。
 
杨某某遂向周某某提出索要赎金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赎金降至5000元,并约定在塘厦镇横塘警务区前红绿灯处碰面。
 
随后,周某某报警。
 
当日23时许,杨某某来到上述地点找周某某索要赎金,在旁伏击的民警遂将杨某某抓获。
 
后周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短信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谅解书,缴获的手机,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中绑架被害人袁某甲,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是否勒索到财物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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