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传轩,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O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传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刀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靖宇东路口,将骑三轮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卢某某拦下,将菜刀和水果刀分别架在卢某某颈部及腹部,强行让卢某某用三轮车送其到本市天宝路。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监控室发现后,即赶到现场劝说王某某放下刀具,但王某某置之不理。
 
僵持近20分钟后,特警赶到,继续劝说王某某。
 
一段时间后,王某某丢掉菜刀,但仍用水果刀顶住卢某某腹部,期间,王某某扬言要伤害民警,还向警方提出过要一辆摩托车。
 
当日5时40分许,特警队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制服。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胁迫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主动索要摩托车,同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无绑架意图,客观上既未向被害人的亲友索要财物,也未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故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王某某的行为主要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情节也十分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被告人王某某不仅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而且是为了让被害人带其去天宝路,且又以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来向警方索要摩托车,应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刀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靖宇东路口,将骑三轮车经过该地的被害人卢某某拦下,将菜刀和水果刀分别架在卢某某颈部及腹部,欲强行让卢某某用三轮车送其到本市天宝路。
 
发现上述情况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劝说王某某放下刀具,但王某某置之不理,僵持近20分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特警支队民警赶到,继续劝说王某某,僵持一段时间后,王某某丢掉菜刀,但仍持水果刀挟持卢某某,期间,王某某还向警方提出需要一辆摩托车让其离开,并扬言要伤害民警。
 
当日5时40分许,特警支队民警趁被告人王某某不备,夺下王某某手中水果刀将其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表明该所值班民警通过设在道路上的监控摄像发现,在延吉东路靖宇东路口有一男子(事后查明即被告人王某某)拿菜刀架在他人颈部,遂组织警力赶至现场,民警到场后发现王某某将菜刀和水果刀分别架在被害人(卢某某)的颈部及腹部,即进行劝说,但王某某不听,僵持近20分钟后,特警支队民警赶到并继续劝说王某某,又僵持一段时间后,王某某丢掉菜刀,但仍用水果刀顶住卢某某腹部,期间,王某某还向警方提出需要一辆摩托车让其离开并扬言要伤害民警,民警在劝说过程中趁王某某不备,夺下其手中水果刀将其制服等情况;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骑三轮车经过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靖宇东路口时,被一男青年(经辨认系被告人王某某)拦下并将菜刀和水果刀分别架在卢某某颈部及腹部,强行让卢某某用三轮车送其到其他地方,卢某某见状吓得不敢动,民警赶到后劝说王某某放下刀具,但王不听并扬言砍人,以及民警经劝说无效将王某某制服等情况;
 
3、证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王某某酒后声称要出去杀人,从家中拿了菜刀和水果刀各一把出门后,在延吉东路靖宇东路口拦下一骑三轮车的男子让其用三轮车带王某某去天宝路,并用菜刀架在其脖子处,骑车男子吓得不敢动,民警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劝说,后将王制服等情况;
 
4、民警许传银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路面监控摄像看到有一男青年(即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劫持路人,遂通知巡逻民警前往现场处置,民警到场后,其观察到王某某将菜刀和水果刀分别架在一骑三轮车的男子(即卢某某)的颈部及腹部,民警进行劝说,一段时间后,王某某丢掉菜刀,但仍持水果刀架在卢某某脖子处,民警在劝说过程中将王某某制服等情况;
 
5、民警吴国鸣、庞治学的证言,证明一男青年(即被告人王某某)将菜刀和水果刀分别架在一骑三轮车的男子(即卢某某)的颈部及腹部,民警对王某某劝说,但王不听,还扬言要伤害民警,一段时间后,王某某丢掉菜刀,但仍持水果刀顶住卢某某腹部,民警经过再三劝说,后趁王某某不备将其制服等情况;
 
6、证人周经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刀顶住骑三轮车的男子,扬言伤害民警,并提出需要一辆“本田”1000CC摩托车等情况;
 
7、证人白俊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菜刀和水果刀分别架在另一男子的脖子和腹部,并扬言要砍人、伤害民警,后被民警制服等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表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菜刀、水果刀被扣押情况及现场状况;
 
9、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亦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索要摩托车一节,不仅有证人证言为证,而且王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故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挟持被害人,在民警对其劝说过程中,又向警方提出需要一辆摩托车让其离开,且扬言伤害民警,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定性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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