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苏省,住江苏省。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苏11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钱财,在多次踩点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口罩、鸭舌帽、抹布、破窗锤、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浩云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红色奔驰轿车右后侧三角玻璃砸碎,躲进车内伺机绑架驾驶该车的女性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在被被害人张某发现的情况下逃离现场。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中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意图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工具口罩、鸭舌帽、透明胶带、折叠刀、单肩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2、上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建议对上诉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害人张某已收到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大港街道伯先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社区同意对上诉人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孙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已对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对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意欲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上诉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孙某某经多次踩点,于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砸碎被害人张某的汽车玻璃并潜入汽车内的行为是其绑架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孙某某实施了这一行为,即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出现“被害人张某及时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孙某某有犯罪未遂、坦白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已对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人孙某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对上诉人孙某某宣告缓刑。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上诉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工具口罩、鸭舌帽、透明胶带、折叠刀、单肩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部分。
二、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苏11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钱财,在多次踩点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口罩、鸭舌帽、抹布、破窗锤、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浩云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一辆车牌号为苏D×××××的红色奔驰轿车右后侧三角玻璃砸碎,躲进车内伺机绑架驾驶该车的女性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在被被害人张某发现的情况下逃离现场。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中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意图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工具口罩、鸭舌帽、透明胶带、折叠刀、单肩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2、上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建议对上诉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害人张某已收到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大港街道伯先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社区同意对上诉人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孙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已对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张某对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意欲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上诉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孙某某经多次踩点,于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砸碎被害人张某的汽车玻璃并潜入汽车内的行为是其绑架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孙某某实施了这一行为,即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出现“被害人张某及时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孙某某有犯罪未遂、坦白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孙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已对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人孙某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对上诉人孙某某宣告缓刑。
因此,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上诉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绑架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作案工具口罩、鸭舌帽、透明胶带、折叠刀、单肩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部分。
二、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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