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傅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0年8月1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代理检察员陈金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同案人陈建松(另案处理)和刘明剑(已判刑)二人经策划后,由陈建松一人到仙游县赖店镇龙兴村指使被告人傅某某将被害人傅某乙带到郊尾镇古店村陈某理发店内。
之后由同案人刘明剑殴打被害人傅某乙,逼迫其向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次日以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办理银行卡,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汇到该卡里。
之后,同案人陈建松又变卦,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直接送往郊尾镇湖宅中学后面山脚下,并指使被告人傅某某下山取赎金。
在取赎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与同案人陈建松、刘明剑发现警察设伏,遂逃离现场。
被害人傅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明剑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本院(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刘明剑积极参与策划,指使被告人傅某某参与绑架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鉴于被告人傅某某是从犯,在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0年8月1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代理检察员陈金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同案人陈建松(另案处理)和刘明剑(已判刑)二人经策划后,由陈建松一人到仙游县赖店镇龙兴村指使被告人傅某某将被害人傅某乙带到郊尾镇古店村陈某理发店内。
之后由同案人刘明剑殴打被害人傅某乙,逼迫其向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次日以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办理银行卡,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汇到该卡里。
之后,同案人陈建松又变卦,要求被害人家属将赎金直接送往郊尾镇湖宅中学后面山脚下,并指使被告人傅某某下山取赎金。
在取赎金的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与同案人陈建松、刘明剑发现警察设伏,遂逃离现场。
被害人傅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甲、陈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明剑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本院(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被害人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刘明剑积极参与策划,指使被告人傅某某参与绑架并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傅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鉴于被告人傅某某是从犯,在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 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 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