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亮,男,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亮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某天,被告人阮某亮伙同张某鱼(已判刑)、邓某(已判刑)、秦某(已判刑)、易某位(已判刑)、张某望(另案处理)、王某国(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观澜镇**旅馆商量向被告人阮某亮的老乡向某均搞点钱,方法是以租车为名将开出租车的向某均之子向某明诱骗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樟坑下围村一偏僻的小山边,然后将向某明绑上山后向其家属要钱;且分好工由秦某、王某国及王某国的女朋友严某丹(另案处理)三人负责租车,其他人在下围村等,准备好电棍、刀、电线等工具。
八人商量向被害人向某均要60000元,张某鱼、易某位、严某丹三人分10000元,其余五人每人分10000元。
2008年11月21日19时许,秦某、王某国及严某丹三人来到南山区白石洲,由王某国打通被告人阮某亮事先要到的被害人向某明的电话,称要租其车子,然后秦某、王某国和严某丹三人坐向某明的一辆蓝色夏利小车从白石洲**百货门口出发开往宝安区观澜樟坑下围村;而邓某、张某望、张某鱼、易某位等人则在下围村一小山边等候,当向某明将车开到被告人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时,秦某看见张某望等人在路边,就谎称要下车方便,随后张某望、邓某等四人就一拥而上,强行将向某明带到山上一小池边,用胶带封住向某明的嘴,用电线绑住向某明的脚。
秦某、邓某、王某国三人负责看管,张某鱼和易某位负责把向某明的夏利小车开走。
后张某望和被告人阮某亮用被害人向某明的电话打电话给向某均,称向某明在他们手上,要向某均打80000元到指定的两个帐号上,否则就打残或“做掉”向某明,后又将勒索的金额降到30000元。
向某均只得向被告人提供的两个帐号分别存入2000元和11550元。
张某鱼和易某位开着被害人向某明的小车在去宝安龙华的路上被观澜派出所设卡民警拦住,小车被扣押,两人借故逃脱。
2008年11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向某明趁看守其的秦某、邓某等人熟睡之机,解开绑在其身上的电线逃下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阮某亮在湖南省开县一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阮某亮的身份资料,作案工具照片,(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帐号交易记录,被害人汇款回执,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阮某亮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向某均、向某明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亮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鱼、邓某、易某位、秦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阮某亮辩称其最开始只是想制造些事故敲诈被害人,是张某望提议作案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积极筹划犯罪,提供被害人信息,打电话勒索财物并提取现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阮某亮辩称其目的是敲诈不是绑架,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亮在明知同案犯已绑架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给被害人的父亲打电话勒索财物,提取赎金,主观上具有绑架他人的故意,其积极实施绑架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并考虑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亮犯绑架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执行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阮某亮,男,汉族,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亮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某天,被告人阮某亮伙同张某鱼(已判刑)、邓某(已判刑)、秦某(已判刑)、易某位(已判刑)、张某望(另案处理)、王某国(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观澜镇**旅馆商量向被告人阮某亮的老乡向某均搞点钱,方法是以租车为名将开出租车的向某均之子向某明诱骗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樟坑下围村一偏僻的小山边,然后将向某明绑上山后向其家属要钱;且分好工由秦某、王某国及王某国的女朋友严某丹(另案处理)三人负责租车,其他人在下围村等,准备好电棍、刀、电线等工具。
八人商量向被害人向某均要60000元,张某鱼、易某位、严某丹三人分10000元,其余五人每人分10000元。
2008年11月21日19时许,秦某、王某国及严某丹三人来到南山区白石洲,由王某国打通被告人阮某亮事先要到的被害人向某明的电话,称要租其车子,然后秦某、王某国和严某丹三人坐向某明的一辆蓝色夏利小车从白石洲**百货门口出发开往宝安区观澜樟坑下围村;而邓某、张某望、张某鱼、易某位等人则在下围村一小山边等候,当向某明将车开到被告人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时,秦某看见张某望等人在路边,就谎称要下车方便,随后张某望、邓某等四人就一拥而上,强行将向某明带到山上一小池边,用胶带封住向某明的嘴,用电线绑住向某明的脚。
秦某、邓某、王某国三人负责看管,张某鱼和易某位负责把向某明的夏利小车开走。
后张某望和被告人阮某亮用被害人向某明的电话打电话给向某均,称向某明在他们手上,要向某均打80000元到指定的两个帐号上,否则就打残或“做掉”向某明,后又将勒索的金额降到30000元。
向某均只得向被告人提供的两个帐号分别存入2000元和11550元。
张某鱼和易某位开着被害人向某明的小车在去宝安龙华的路上被观澜派出所设卡民警拦住,小车被扣押,两人借故逃脱。
2008年11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向某明趁看守其的秦某、邓某等人熟睡之机,解开绑在其身上的电线逃下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阮某亮在湖南省开县一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阮某亮的身份资料,作案工具照片,(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银行帐号交易记录,被害人汇款回执,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阮某亮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向某均、向某明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亮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鱼、邓某、易某位、秦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阮某亮辩称其最开始只是想制造些事故敲诈被害人,是张某望提议作案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积极筹划犯罪,提供被害人信息,打电话勒索财物并提取现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阮某亮辩称其目的是敲诈不是绑架,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亮在明知同案犯已绑架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给被害人的父亲打电话勒索财物,提取赎金,主观上具有绑架他人的故意,其积极实施绑架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并考虑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亮犯绑架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执行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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